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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与辛仕明、张丽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辛仕明,张丽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25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负责人汤懿晗,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文杰、张伟浩,均系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仕明。被告张丽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诉被告辛仕明、张丽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仕明、张丽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辛仕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5Q213032447435),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辛仕明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5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5日止。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个人额度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被告辛仕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辛仕明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辛仕明违约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被告辛仕明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实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三)原告方面解除合同。2013年3月25日,被告辛仕明、张丽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499985Q313031245129)提供位于汕头市××区金鸥商住区12幢405、406号房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99985Q213032447435)项下形成的债权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汕字第1000045903号)。合同约定,被告辛仕明、张丽虹提供金额为5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失。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5日。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辛仕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辛仕明提供贷款本金5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6875%。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向被告辛仕明发放贷款55万元,但被告辛仕明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辛仕明仍拖欠不还。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辛仕明拖欠原告本金538230.1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41338.78元。现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为24490元。被告张丽虹是被告辛仕明的配偶,本案被告辛仕明拖欠的借款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张丽虹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而且被告张丽虹在2013年3月6日《“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中也承诺同意本申请书所列的抵押物抵押,并承诺与辛仕明共同偿还贷款。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辛仕明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二、被告辛仕明、被告张丽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38230.12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利息、罚息、复息为人民币41338.78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逾期利息按贷款年利率6.6875%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被告辛仕明、张丽虹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4490元;四、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五、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辛仕明、张丽虹提供抵押的位于汕头市××区金鸥商住区12幢405、406号房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96.4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辛仕明、张丽虹应诉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辛仕明填写《“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被告张丽虹在该表上签名承诺作为被告辛仕明的配偶,同意其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意用汕头市××区金鸥商住区12幢405、406号房产抵押,承诺与被告辛仕明共同偿还贷款。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辛仕明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99985Q213032447435),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5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5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罚息利率在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被告辛仕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辛仕明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辛仕明立即清偿,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被告辛仕明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499985Q313031245129),约定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被告辛仕明名下位于汕头市××区金鸥商住区12幢405、406号房产。被告张丽虹作为财产共有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辛仕明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3日,被告辛仕明填写《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采用固定年利率6.6875%。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辛仕明发放贷款55万元。2016年3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辛仕明只付还了部分本金。截至2017年4月17日止,被告辛仕明尚欠原告本金538230.1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41338.78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44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二被告《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结婚证》、《“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99985Q213032447435)、《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499985Q313031245129)、《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汕字第1000045903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辛仕明贷款还款情况》、《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辛仕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辛仕明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辛仕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99985Q213032447435)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辛仕明与被告张丽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辛仕明与被告张丽虹共同付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仕明为上述借款提供其名下位于汕头市××区金鸥商住区12幢405、406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成立生效,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辛仕明、张丽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与被告辛仕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99985Q213032447435)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二、被告辛仕明、张丽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借款本金538230.1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为41338.78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6875%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被告辛仕明、张丽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律师费2449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在上述第二、三项判决项下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辛仕明名下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鸥商住区12幢405、40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0元、保全费3222.73元,合计12672.73元,由被告辛仕明、张丽虹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辉代理审判员  郑楚川人民陪审员  钟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雅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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