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忙吉虎与陈福民、孙蔗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忙吉虎,陈福民,孙蔗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5号原告忙吉虎,男,1992年4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册亨县。被告陈福民,男,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销售员,户籍地址:福建省南安市,现住贵州省册亨县。被告孙蔗高(现下落不明),男,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农业,户籍地址:湖北省安陆市。原告忙吉虎与被告陈福民、孙蔗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忙吉虎,被告陈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蔗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忙吉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陈福民、孙蔗高支付玻璃门安装款4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福民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安装位于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的玻璃门(现远达摩托车行的棚房),现该门面已转租给他人。原告按照约定将玻璃门安装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陈福民支付安装价款,但陈福民均以该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即被告孙蔗高承担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曾于2016年8月5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福民支付安装款4500元,后因漏列当事人而撤回起诉。被告陈福民辩称,陈福民并非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玻璃门安装工程的发包人。陈福民与案外人周炼租赁位于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的门面即现在的冠珠陶瓷门面是事实,但陈福民与周炼约定,由陈福民每年多支付周炼门面租赁费5000元,由周炼负责门面玻璃门的安装。在安装玻璃门工程结束前,陈福民因缺资金,就将该门面转租给孙蔗高,由孙蔗高经营并支付装修款,待孙蔗高盈利后分期支付被告转租的租赁费。被告孙蔗高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忙吉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包括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包括《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孙蔗高现下落不明的事实。第3组证据包括(2016)黔2327民初7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福民支付玻璃门安装款,后因漏列当事人而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陈福民、孙蔗高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陈福民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上所盖印章不是真的,原告有作假的嫌疑。本院依职权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17日对周炼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福民是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安装玻璃门的发包人,被告孙蔗高是在玻璃门安装结束后才到该门面经营的事实。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福民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陈福民认为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安装玻璃门工程是房东周炼负责,陈福民并不清楚玻璃门安装情况。玻璃门安装工程结束前,被告孙蔗高就已经接手该门面,孙蔗高如何叫原告安装,陈福民均不清楚。被告孙蔗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不存在违法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福民为经营汽车销售,向案外人周炼承租位于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的门面(现为冠珠陶瓷门面)。2015年8月,陈福民与忙吉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的三道门安装玻璃门,安装价款合计人民币4500元。原告将玻璃门安装结束后,陈福民因资金困难将该门面转租给被告孙蔗高经营和管理,孙蔗高经营一段时间后,又将该门面转租给其他人经营。原告多次要求陈福民支付安装款未果,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福民支付门面玻璃门安装款4500元,后以漏列当事人为由撤回起诉。2017年1月3日,忙吉虎以陈福民与孙蔗高为共同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门面玻璃门安装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福民以其不是安装玻璃门的发包人,且该门面玻璃门安装结束前已转租给孙蔗高,安装款应当由被告孙蔗高承担为由提出抗辩。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的玻璃门安装的定作人如何认定;2、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玻璃门安装价款如何确定;3、原告忙吉虎要求被告陈福民、被告孙蔗高支付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玻璃门安装价款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玻璃门安装的定作人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周炼的两份证言及原告的陈述,被告陈福民与原告忙吉虎是以口头形式约定将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玻璃门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揽,原告与被告陈福民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陈福民是该门面玻璃门安装工程的定作人。被告陈福民主张与房东周炼约定每年多支付门面租赁费5000元,由周炼负责门面玻璃门安装事宜的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福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陈福民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玻璃门安装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陈福民认可原告忙吉虎在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的玻璃门安装工程结束后曾向其主张要求支付玻璃门安装款4500元的事实,且亦认可按照当时装修市场价格,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的玻璃门的安装价款应远大于4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告忙吉虎主张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玻璃门安装价款为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忙吉虎要求被告陈福民、被告孙蔗高支付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玻璃门安装价款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忙吉虎与被告陈福民以口头形式为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的玻璃门安装工程订立了承揽合同,原告忙吉虎依据合同约定并按照定作人陈福民的要求完成了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玻璃门的安装,被告陈福民应当按照约定向承揽人忙吉虎给付报酬,故原告忙吉虎要求被告陈福民支付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的玻璃门安装工程的装修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被告陈福民主张的册亨县纳福加油站斜对面门面在玻璃门安装过程中已经转租给孙蔗高,双方约定由孙蔗高经营并支付装修价款的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陈福民未提交原告同意由孙蔗高承担债务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孙蔗高支付玻璃门安装价款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福民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忙吉虎玻璃门安装款人民币4500元。二、驳回原告忙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50元,两项合计300元,由被告陈福民承担(履行期限及方式同上)。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毛国志审 判 员 岑生土人民陪审员 方耀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