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马敬鑫、任太龙与江苏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马敬鑫,任太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北沟街道神山村五组。法定代表人:王传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生,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敬鑫,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太龙,男,1982年8月3日生,汉族,住新沂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敬鑫、任太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马敬鑫、任太龙举证的材料二张《结算清单》、三张《收据》只有吴文文签字,没有主管或金盛公司负责人签字,亦未加盖金盛公司印章,即未经金盛公司审核,不能认定金盛公司欠马敬鑫、任太龙款项845156.66元。吴文文仅是一名会计,《材料结算清单》和《收据》上还需现金会计、收料人员盛亚东及公司领导签字,然后加盖金盛公司印章,吴文文无权代表上诉人出具《材料结算清单》和《收据》。马敬鑫、任太龙提供的吴文文的材料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是金盛公司和马敬鑫、任太龙结算完毕付清款项后自己制作的,留作记账使用的记录,而不是向马敬鑫、任太龙出具的未付款项的债权证明。同时,该清单不具备未付款证明凭据的特点。二、金盛公司对姜朋、顾绍勇、张义超、李开云签字的合计39张入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一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定。1、金盛公司的专职收料人员是盛亚东,对于马敬鑫、任太龙举证的盛亚东签字的第三联红色的入库单金盛公司予以认可。2、对于马敬鑫、任太龙举证的姜朋签字的6张入库单、顾绍勇签字的3张入库单、张义超签字的29张入库单、李开云签字的1张入库单,合计39张入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金盛公司均持有异议。3、顾绍勇是金盛公司的生产经理,负责搅拌楼的生产,不负责收料;张义超是金盛公司的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化验、检验工作;姜朋负责搅拌楼的电脑操作;李开云是金盛公司的门卫;上述四人均不负责收料,收料系盛亚东专门负责,该四人无收料职责,无权在收料单上签字。且该四人在入库单上签字之外又无其他主管人员签字,亦无金盛公司的签章审核。4、张义超签字的39张入库单中有绝大部分未注明大小石子的规格,更说明其不是收料人员。三、一审法院将马敬鑫、任太龙举证的红色第二联以外的入库单作为认定石子数量依据是错误的。金盛公司的入库单第一联是白色存根联,第二联是红色结算联,第三联是蓝色记账联,其中第二联是红色结算联,是卖方与金盛公司结算石子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将第二联红色结算单以外的入款单作为计算石子数量的依据缺乏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按年息6%判决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作为一份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应当是确定无误的,但一审法院将利息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实际上属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缺乏事实依据,应判决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上诉人马敬鑫、任太龙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石子买卖合同关系;马敬鑫、任太龙自2011年7月-2012年3月,共计向金盛公司供应石子17451.03吨,货款总价为765012.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金盛公司单位会计吴文文出具的结算单、收据以及金盛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张义超、盛亚东、姜朋、顾绍勇、李开云等给马敬鑫、任太龙出具的87张入库单为证。金盛公司实际支付马敬鑫、任太龙货款现金24.74万元,用酒抵偿货款40万元,合计64.74万元,也印证了马敬鑫、任太龙的观点。如果双方结算完毕,这些单据应该是金盛公司收回,就是因为双方没有最终的结算,故金盛公司拖欠马敬鑫、任太龙部分的尾款才形成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敬鑫、任太龙自2011年向金盛公司供应石子。2011年9月1日,任太龙与金盛公司签订《石子供应协议书》,双方约定任太龙向金盛公司供应1-5号石子20万吨,1-2号石子15万吨,42元/吨,数量为暂定,单价按市场行情上下浮动,金盛公司于次月25日前结清上月供货全款。2011年7月至10月大、小石子单价为42元/吨,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石子单价为45元/吨。经双方结算确认,马敬鑫、任太龙2011年7月24日至9月8日向金盛公司供应的石子价款为122073元;2011年9月9日至10月27日供应的石子价款为161919.66元;2011年11月供应大石子811.66号,小石子123.26吨,合计943.92吨,货款为42476.4元;同年12月供应石子的价款为13.46万元;2012年1月供应石子货款为26631元,以上款项由金盛公司会计吴文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或向马敬鑫、任太龙出具收据的方式予以确认。马敬鑫、任太龙另送货87次,金盛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张义超、盛亚东、姜朋、顾绍勇、李开云等向马敬鑫、任太龙出具了入库单,其中包括2011年7月24日供应大石子63吨,2012年2、3月供应石子5581.4吨。上述货款经马敬鑫、任太龙催要,金盛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给付货款19.74万元,2012年1月20日给付货款5万元,同年12月5日,以酒抵货款40万元,以上合计64.7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马敬鑫、任太龙与金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马敬鑫、任太龙主张向金盛公司另送的87次石子有金盛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入库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马敬鑫、任太龙2011年9月9日至10月27日向金盛公司供应的石子吨数应为934.92吨(811.66+123.26),金盛公司出具时存在笔误,予以纠正,此期间所供应石子的货款应为42071.4元,马敬鑫、任太龙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1年7月24日供应石子63吨,价款参照当时的单价45元/吨计算,与当时的市价不相符,按42元/吨予以支持,价款为2646元;马敬鑫、任太龙主张2012年2月至3月供应的石子按45元/吨计算,该价格与之前三个月的单价相符,予以支持,故2012年2月至3月供应石子的价款为251163元;马敬鑫、任太龙主张其他款项有结算单及收据证明,予以确认,故金盛公司欠马敬鑫、任太龙的货款共计741104.06元(122073元+161919.66元+42071.4元+13.46万元+26631元+2646元+251163元)。金盛公司已给付64.74万元,余款93704.06元,金盛公司尚未给付,应当给付。马敬鑫、任太龙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6‰计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该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新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敬鑫、任太龙货款93704.06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马敬鑫、任太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马敬鑫、任太龙负担520元,新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金盛公司陈述,盛亚东系其公司专职收料人员,公司入库单仅有盛亚东有权使用,但当盛亚东不在公司时,会安排其他人员使用公司入库单进行收货。本院认为:金盛公司与马敬鑫、任太龙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金盛公司是否仍欠付马敬鑫、任太龙货款的问题。马敬鑫、任太龙提供了金盛公司会计吴文文制作的材料结算单2张、出具的收据3张,以及金盛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入库单87张,证明向金盛公司全部的供货事实。其中,吴文文作为金盛公司会计,其制作的相关结算凭据,对金盛公司具有约束力,金盛公司以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为由,不认可上述结算单、收据的主张不能成立。马敬鑫、任太龙提供的87张入库单均系金盛公司收货单据,虽金盛公司仅认可由盛亚东签字的入库单,但在其他入库单上签字的人员均系金盛公司工作人员,且金盛公司亦认可,当盛亚东不在时,存在由其他人员代为收货的情形,因此,对于该87张入库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材料结算单、收据、入库单载明马敬鑫、任太龙共计向金盛公司供货741104.06元,金盛公司已给付24.74万元,并用酒抵货款40万元,合计给付货款64.74万元,因此,金盛公司仍欠付马敬鑫、任太龙货款93704.06元。因金盛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马敬鑫、任太龙有权要求金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金盛公司实际付款之前,逾期付款的状态一直存续,因此,一审判决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上诉人江苏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云娟审 判 员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