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牛某1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民初440号原告:牛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谷县人,住甘谷县盘安镇西坪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1(原告爷爷),男,194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谷县人,住甘谷县盘安镇西坪村*组。被告:杨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谷县人,住甘谷县盘安镇西坪村*组。原告牛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1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借款人周某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照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由杨某担保。原告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周某后,由借款人周某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杨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和保证人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该借款,现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被告虽然作为保证人,但实际用钱的是借款人周某。故被告不同意偿还该借款,应由借款人周某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经被告杨某介绍并担保,借款人周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计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在向借款人周某交付借款后,由借款人周某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并由作为保证人的杨某和借款人周某签字确认。另查明,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2014年6月17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6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周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杨某作为保证人,在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承担的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杨某追索该债务。在保证人杨某承担保证人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周某追偿该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中借贷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虽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按照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实际计算到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600元,原告主张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600元,本息共计1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牛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增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