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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方永伟与华向阳、周俊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永伟,华向阳,周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248号申请执行人:方永伟,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执行人:华向阳,男,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周俊芳,女,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永伟与被执行人华向阳、周俊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华向阳、周俊芳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方永伟执行款20000元并缴纳执行费800元,余款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方永伟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方永伟与被执行人华向阳、周俊芳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方永伟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5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华向阳、周俊芳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方永伟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贾树东执 行 员  钱丹俊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钱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