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杨、赵丽亚、雷小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杨,赵丽亚,雷小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516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该公司职员。被告:肖杨,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雷。被告:赵丽亚,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系被告肖杨之妻。被告:雷小球,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杨、赵丽亚、雷小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建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杨、赵丽亚、雷小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杨、赵丽亚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小球对上述所欠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肖杨、赵丽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而被告雷小球系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肖杨、赵丽亚、雷小球未予书面答辩。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3、最高额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复印件;6、结息证明。该6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审理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7日,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杨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肖杨提供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10.44%。被告雷小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肖杨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肖杨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赵丽亚系被告肖杨之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杨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雷小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肖杨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理应归还;被告赵丽亚系被告肖杨之妻,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被告雷小球系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杨、赵丽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雷小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杨、赵丽亚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付清;二、由被告雷小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肖杨、赵丽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建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