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代宪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宪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宪辉,曾用名代庚释,男,1992年6月30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丰县,现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宪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代宪辉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宪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代宪辉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苑路1Km+1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代宪辉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宪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贺某的证言,被告人代宪辉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及被告人代宪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宪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代宪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代宪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宪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代宪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宪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亚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