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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韩国华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初28号原告韩国华,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袁春燕(系原告韩国华之妻),女,1982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胡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现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411538113。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刘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原告韩国华因要求确认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江苏省国土厅)不履行土地行政查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及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燕,被告江苏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冯现芹,被告国土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十二组村民,在该地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013年,如皋市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来该地块谈拆迁时,在与韩国华户未谈妥的情况下,仅由原告父亲韩银章签字,就将韩国华户和韩银章户两户所有的房屋全部拆除。至今韩国华户未得到任何安置和补偿。截止目前,原告未收到或见到与此拆迁相关的政府文件,对相应的补偿安置政策毫不了解。原告通过政府信息中得知,原告房屋住所地及承包地于2008年就被征收为国有,但原告及其他村民都不知晓。因此,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江苏省国土厅实名举报,要求对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乱作为进行查处。但是,原告没有收到江苏省国土厅的任何答复,只是收到了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国土部提起行政复议,国土部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江苏省国土厅没有答复原告属于行政不作为且违法;2.依法确认国土部行政复议决定违法;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如皋市如城街道办事处的告知书、29号地块宏坝12组收方表,证明原告与所举报地块有直接利害关系;2.《举报信》,证明原告依法向江苏省国土厅实名举报土地违法行为;3.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告知书,证明江苏省国土厅未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的举报信转给被举报单位;4.《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国土部申请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1998号),证明国土部复议决定的内容不合法;6.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12组村民情况反映,证明12组村民不同意土地被征收;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5年〕皋国土资依复第366号)、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证明征地时村民均未签字确认。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江苏省国土厅辩称:1.江苏省国土厅具有依法转办涉案信访事项的法定职权。原告因对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和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不服向江苏省国土厅提交《举报信》,江苏省国土厅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及《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条依法处理,符合法定职权。2.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信访事项,江苏省国土厅依法转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向江苏省国土厅提交《举报信》,请求“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欺上瞒下行为核实惩处。”江苏省国土厅收到该申请后,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于2016年9月2日向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了“人民来信转办处理单”;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依法调查处理。2016年9月18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原告。3.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原告不服江苏省国土厅处理其信访事项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江苏省国土厅已依法履行信访转办职能,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江苏省国土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举报信》;2.国内挂号信函信封(XA77303234332);证据1、2证明江苏省国土厅于2016年8月30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举报信》;3.来信登记单;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人民来信转办处理单》(苏国土资信〔2016〕1318号);证据3、4证明江苏省国土厅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依法进行了转办;5.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编号XA95811788632),证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应江苏省国土厅的转办要求,向原告做了书面告知。6.《关于如皋市韩国华、通州区顾志成、张军反映有关土地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证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信访材料核查处理后,将处理情况向江苏省国土厅做了书面说明。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江苏省国土厅对原告举报的信访事项依法进行了转办,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信访转办职责。7.《信访条例》第二条;8.《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国土部辩称,国土部行政复议机构于2016年10月18日签收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10月20日向江苏省国土厅作出《行政复议通知书》(国土资复议[2016]1757号)。2016年10月27日,江苏省国土厅向国土部作出复议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国土部通过书面审理认为,江苏省国土厅对原告的举报按照信访事项进行处理,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了原告,程序规范合法,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遂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1998号),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于11月28日寄发给原告及江苏省国土厅。综上,国土部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土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国土部提出复议申请;2.复议申请书邮单,证明国土部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通知书》(国土资复议〔2016〕1757号),证明国土部要求江苏省国土厅作出复议答复;4.《行政复议通知书》邮单,证明国土部将复议答复通知寄发江苏省国土厅;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江苏省国土厅作出复议答复;6.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单,证明国土部将复议决定寄发原告;7.《举报信》,证明原告向江苏省国土厅举报违法行为;8.来信登记单,证明江苏省国土厅收到举报并进行了登记;9.《人民来信转办处理单》(苏国土资信〔2016〕1318号),证明江苏省国土厅将举报按信访事项进行处理,转办南通市国土资源局;10.《关于如皋市韩国华、通州区顾志成、张军反映有关土地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证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按要求对举报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调查;11.告知书,证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原告。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苏省国土厅、国土部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据3、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江苏省国土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认可,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所举报的内容属于非法批准土地,应当属于重大违法线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举报人要求被举报人查处土地,查处违法审批的行政行为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并非信访事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是被举报单位制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该报告仅作出告知信答复,而未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国土部对被告江苏省国土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告对被告国土部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复议机关履行了复议的调查审查职责,也不能证明复议的内容合法;对证据5的关联性认可,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关联性认可,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所举报的事实应当属于重大违法线索;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属于定性错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报告系被举报单位写的有关土地情况的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调查核实的义务;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江苏省国土厅对国土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江苏省国土厅、国土部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江苏省国土厅邮寄提交一份《举报信》,请求“江苏省国土厅对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欺上瞒下行为核实惩处”。被告江苏省国土厅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6年9月2日以“人民来信转办处理单”方式转送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同时要求其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2016年9月18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反映的“宏坝村十二组土地”已办理合法征地手续,征地批准文号为苏国土资地挂函〔2008〕076号。原告认为被告江苏省国土厅将其举报转办处理行为违法,于2016年10月12日向国土部邮寄提交一份《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江苏省国土厅没有直接答复韩国华的举报信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11月25日,国土部作出了国土资复议〔2016〕1998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举报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本案中,原告以举报信方式请求被告江苏省国土厅对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和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欺上瞒下行为核实惩处,该请求系原告向被告江苏省国土厅反映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和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的职务行为,并请求其对该职务行为进行核实惩处,属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问题并提出投诉请求的信访行为。信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投诉请求之外的一种途径,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的,《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原告向被告国土部提出复议的原行政行为系信访行为,故被告国土部对该信访行为是否进行复议,如何复议均不属于司法监督范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国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振敏审 判 员  汤 权代理审判员  赖传成人民陪审员  段永霞人民陪审员  陈福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