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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与胡帆、陈安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胡帆,陈安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25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工农路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1072F。负责人:陈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飞,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帆,男,1989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陈安平,男,1967年0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与被告胡帆、陈安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帆、陈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胡帆无证驾驶渝GB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安徽省桐城市龙腾路龙池路口1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吴晓芳驾驶的皖HA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晓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帆驾车逃逸,不久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1月31日,安徽省桐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晓芳无责任。2013年8月22日,吴晓芳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桐民一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吴晓芳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2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晓芳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于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支付其垫付赔偿款,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撤诉,保障诉权。至今,二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帆、陈安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胡帆无证驾驶被告陈安平所有的GB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安徽省桐城市龙腾路龙池路口1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吴晓芳驾驶的皖HA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晓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胡帆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1月30日,安徽省桐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2]第003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晓芳无责任。后吴晓芳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桐民一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吴晓芳12万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1日全额支付了赔款。原告曾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因赔偿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现又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意见、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有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机动车等情形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胡帆无驾驶证驾车,应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即96000元(120000元×80%)。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安平将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胡帆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即24000元(12000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96000元。二、由被告陈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24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胡帆负担1080元,由被告陈安平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邹亚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刘红君书 记 员 陶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