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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可可、汪某1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苏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可,汪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苏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1民初1164号原告:黄可可,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汪某1,男,201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系黄可可之子。法定代理人:汪某2,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系汪某1之父。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礼,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街道马超东路518号汉嘉国际社区31栋1、2、3号,机构代码:915101147686345293。负责人:周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黄可可、汪某1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苏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黄可可、汪某1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可可、汪某1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可可、汪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原告黄可可负担。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