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焦炜瑾与郭伏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新民中街支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炜瑾,郭伏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新民中街支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146号原告:焦炜瑾,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澍梅(系原告的姐姐),住太原市。被告:郭伏生,男,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涛(系被告之次媳),女,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新民中街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三条3号院1号楼。负责人:郭静。原告焦炜瑾与被告郭伏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新民中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太原新民中街支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炜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澍梅,被告郭伏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行太原新民中街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炜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标识牌,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三条3号(现门牌号为新民四条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郭伏生系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三条3号(现门牌号为新民四条2号)1幢一层底商的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系上下楼的邻居。2001年,被告郭伏生将一层店铺出租给交通银行,交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悬挂的标识牌占用原告房屋南侧阳台的外壁,且因悬挂标识牌,导致标识牌与房屋墙体之间常年累月积聚垃圾,正好处于原告的窗户下面,因不能及时清理,恶臭难闻,给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下雨的时候以及夏天楼上的空调滴水,滴在二层平台铁皮上发出”滴答”的噪音,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睡眠,身体健康受到威胁;另外不法分子亦可通过安装的标识牌轻易进入二层房屋,给原告房屋造成不安全隐患。基于上述多种因素,被告郭伏生与原告于2001年9月28日签订了《关于交通银行树立招牌严重影响居民焦炜瑾居住安全问题的协议》,约定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年的补偿费15000元,补充期限为2001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一年被告郭伏生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工行太原新民中街支行,其标识牌同样需占用原告的房屋外壁,因此,被告郭伏生于2010年9月16日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了被告郭伏生每年向原告支付2800元作为补偿,一次性支付5年,共计14000元,补偿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且约定5年之后,在钢结构不动的情况下,支付5年的补偿费1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郭伏生即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5年的补偿费14000元。但2016年10月1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郭伏生支付下一个5年补偿费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工行太原新民中街支行作为标识牌实际使用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与被告郭伏生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于2016年10月1日已到期,但被告工行太原新民中街支行还继续使用标识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后续补偿费,但二被告以行为表示不愿意向原告支付补偿费,而且《合同协议书》并未约定后续的补偿费用。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拆除标识牌,恢复原状。郭伏生辩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三条3号1幢1单元1号的房屋是底商,面积大概400多平方米。该房之前是我管理,现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有权已不归我所有,现产权人是我的长子郭松林、次子郭广林,二人共同共有约300多平米;另所有权人王明周有100多平米。他们三人一起将400多平米出租给被告工行太原新民中街支行。故我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应当找房屋的现产权人协商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109条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原告愿意协商,同意调解。被告工行太原新民中街支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购商品房合同书》、被告郭伏生与原告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郭伏生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被告郭伏生庭后提供的郭松林、王明周房产证复印件,双方经质证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19日,原告焦炜瑾与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商品房合同书》,购买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三条3号1幢2单元2层1号房屋。2001年,被告郭伏生将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三条3号1幢一层底商房屋(约400平米)出租给交通银行用作经营使用,在该底商门面之上方、原告及其他四户住宅房屋的南侧阳台外墙部悬挂了商业标识牌。原告及其他四户房主就该标识牌对其房屋安全、卫生等与被告郭伏生发生争议,经协商分别达成协议,其中原告与被告郭伏生约定郭伏生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0年(2001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补偿费20000元。原告与被告郭伏生对该协议的履行均无异议。2010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郭伏生(甲方)就上述商铺标识牌悬挂一事再次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1、因甲方所处的商铺需设标识牌,占用乙方住户阳台外壁,现为避免对乙方卫生造成隐患,经双方协商,由甲方在使用期间对乙方进行经济补偿;2、补偿年限以协议生效日期为准(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补偿年限为5年;3、经双方协商,由甲方每年对乙方支付2800元作为补偿,一次性支付5年,共计14000元;4、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干涉甲方维修和更换标识牌;5、如果因悬挂标识牌使得乙方阳台造成损坏,由甲方负责承担维修责任。如果乙方因自身原因造成阳台损坏,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6、乙方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变更本协议继续有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郭伏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期间,诉争房屋一层由被告工行太原新民中街支行承租经营使用,外墙悬挂有该行的商业标识牌。上述协议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就商铺标识牌悬挂事宜要求被告郭伏生继续支付补偿费,被告郭伏生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据此,房屋的外墙面不属于专有部分,对外墙面的使用应进行合理利用,同时不得损害相邻各方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涉的商铺标识牌位于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层五户住户的阳台外侧,并未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日照等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标识牌、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权益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本案被告工行太原新民中街支行的标识牌与原告阳台外墙之间的凹槽内确实容易积存垃圾,对原告使用房屋造成一定影响,故一层房屋及标识牌的使用权人即被告工行太原新民中街支行应定期对垃圾及时清理,为便于执行,酌定按每年2800元支付原告补偿款,至该标识牌停止使用时止。被告郭伏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非本案所涉一层商铺的受益人,其作为悬挂商铺标识牌的原义务人,仍应尽到管理义务,故被告郭伏生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工行太原新民中街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新民中街支行、被告郭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焦炜瑾补偿款(每年度一次性支付2800元,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停止使用时止)。二、驳回原告焦炜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原告焦炜瑾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新民中街支行、被告郭伏生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艾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安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