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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国锋与孙长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锋,孙长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1072号原告:王国锋,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翰杰,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长林,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97035166C),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7703号华特广场二层。代表人:姜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王国锋与被告孙长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紫金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锋的委托代理人任秀粉、被告紫金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林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孙长林驾驶鲁AXXX**号小客车在济南市天桥区王炉庄西北方向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国锋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鲁AW61**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孙长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锋无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不予承担。被告孙长林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孙长林驾驶鲁AXXX**号小客车在济南市天桥区王炉庄西北方向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国锋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鲁AW61**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孙长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锋无责任。鲁AX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孙长林,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国锋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车辆维修费18300元。原告提交发票1张、维修明细1份以证实。经质证,被告紫金财险济南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孙长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锋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紫金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孙长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国锋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18300元。该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由被告紫金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孙长林赔偿163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锋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孙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国锋车辆维修费16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395元,由原告王国锋负担155元,由被告孙长林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