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李玉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李玉双,李玉军,李玉梅,张文勇,平原县圆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1266号鑫源国际大厦。负责人:孙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双,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军,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梅,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文勇,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文勇之妻。原审被告:平原县圆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共青团北路。法定代表人:刘长建,总经理。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双、李玉军、李玉梅及原审被告张文勇、平原县圆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1426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项目损失金额,并依此确定保险赔偿金额;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亲属李文彬生前户籍地、居住地为平原县前曹镇小李庄村19号,结合平原县人民政府发(2013)32号文件规划建成区范围东至东三环路东500一线,但现今该区域尚未建成城区,小李庄村在该区域以东,且李文彬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农业收入,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项目损失金额。李玉双、李玉军、李玉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文勇辩称,我方不发表意见,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李玉双、李玉军、李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张文勇驾驶鲁N×××××轻型货车沿平原县民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平原县民生北路24号路灯杆处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李文彬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彬车辆损坏,李文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调查,做出平交认字【2016】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彬子女原告李玉梅(长女)、李玉军(长子)、李玉双(次子)。李文彬的医疗费是3872.94元,李文彬的户籍是山东省平原县小李庄村19号在平原县城区区划范围内。被告张文勇已垫付原告2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平交认字【2016】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结论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872.9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45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57725元,原告亲属李文彬1939年12月7日生,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12日原告亲属已年满75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31545×5=15772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5309元有误,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29098.5元。被告张文勇为其鲁N×××××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部分根据被告张文勇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按60%即(3872.94+6000+157725+29098.5+4500-113872.94)×60%=52394.1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勇垫付款项27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返还被告张文勇。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113872.94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部分按6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394.1元(被告已付原告27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理赔款扣除后为139267.04元);三、被告张文勇、平原县圆顺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张文勇垫付原告27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理赔款扣除返还被告张文勇;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张文勇负担1813元,原告负担18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文勇负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正确、有无依据。被上诉人亲属李文彬户籍在山东省平原县小李庄村,根据《平原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平原县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通知》对规划建成区范围的认定,小李庄村属于平原县城区范围,且上诉人主张李文彬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农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