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1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新福、朱洗英与刘素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福,朱洗英,刘素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273号原告:杨新福,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朱洗英,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军,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荣,女,汉族,1964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杨新福、朱洗英与被告刘素荣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福、朱洗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福、朱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素荣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70910.49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刘素荣因口角矛盾用镰刀将原告杨新福眼睛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杨新福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原告杨新福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杨新福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同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刘素荣因口角矛盾将原告朱洗英殴打致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朱洗英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因被告拒绝赔偿,遂酿此次诉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刘素荣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杨新福、朱洗英的医疗费问题,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正规的票据共计12张,根据这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杨新福的医疗费为3936.44元,原告朱洗英的医疗费为7374.4元,两原告医疗费共计11310.84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三张票面金额为1900元、200元、40元的票据只是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对该三笔费用,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杨新福、朱洗英的交通费问题,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只有4张的乘车时间、乘车地点与实际治疗的时间、地点相符,结合两原告治疗的实际,酌定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6时许,在瓦店镇××行政村尚××南地,原告杨新福与被告刘素荣因口角矛盾产生对骂,随后双方互相发生撕打,原告杨新福用玉米杆对被告刘素荣进行殴打,被告刘素荣用镰刀将原告杨新福打伤。同年9月21日16时许,在瓦店镇××行政村尚××南地,原告朱洗英和被告刘素荣因口角发生矛盾,被告刘素荣对原告朱洗英实施殴打,被告刘素荣把原告朱洗英打伤。原告杨新福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经鉴定,原告杨新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15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40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付额为准。原告朱洗英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口角产生矛盾后,双方并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去化解矛盾,而是任由矛盾激化,最终发生双方互相厮打,造成原告杨新福、朱洗英受伤,被告刘素荣对两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新福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15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40日。原告朱洗英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根据医嘱,需要营养。根据其入院、出院的诊断,原告朱洗英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需要护理。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杨新福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付额为准,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杨新福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参照2016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及原告的诉求,核定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1310.84元;2、营养费:1500元(30元×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护理费:5711元(114.22元×50天);5、误工费:10646.25元(85.17元×125天);6、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新福、朱洗英各项损失人民币56730.09元;二、驳回原告杨新福、朱洗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代理审判员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安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龙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