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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威远县。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涛在威远县严陵镇北门大桥发现骑在电瓶车上等妻子买菜的被害人刘某的手机露出了口袋,遂产生盗窃想法。张涛走上前用手将手机从刘某的口袋中拿出,放在自己衣服口袋内,转身逃离现场。后张涛将手机拿到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向一名“陈五”的人换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用于自己注射。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格为745.2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涛在威远县严陵镇北门大桥发现骑在电瓶车上的被害人刘某的手机露出了口袋,遂上前用手将手机从刘某的口袋中拿出,放在自己衣服口袋内逃离现场。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银色中国移动M821(N1)合约手机在2015年12月的价格为745.2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威远县严陵镇将被告人张涛抓获。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涛退赔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有以下证据:1、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涛的身份。3、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涛到案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涛在2017年4月12日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75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核实被告人张涛的前科犯罪和释放时间。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2月4日在北门大桥被人偷了一部手机,手机的购买价格为820元。7、被告人张涛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2月4日在北门大桥偷一名骑电瓶车男子口袋内的一部手机。8、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银色中国移动M821(N1)合约手机在2015年12月的价格为745.20元。9、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经过。10、天网截图,证实案发时的情况。11、视频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壹人民陪审员  廖莉平人民陪审员  廖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