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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9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徐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淋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91刑初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淋,曾用名徐冰,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徐淋在承包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万达广场项目供应橡塑保温材料过程中,从建材市场购进B2级无品牌保温橡塑板40余立方米,并在途经桐庐高速口附近的路边时换上其事先从网上购买的印有“KINGFLEX”(金福莱斯)商标的橡塑板包装袋,后将假冒的“KINGFLEX”(金福莱斯)牌橡塑板运送至其承包的万达广场项目工地用于施工使用,徐淋的上述行为未经“KINGFLEX”(金福莱斯)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后公安机关在万达广场项目工地查获假冒的“KINGFLEX”(金福莱斯)牌橡塑板共计40.8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508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徐淋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淋已对“KINGFLEX”(金福莱斯)注册商标被授权许可人河北金福莱斯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进行了民事赔偿,河北金福莱斯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对徐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陈某、徐某、莫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金福莱斯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产品鉴定书、劳务分包合同、到案经多、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对被告人徐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淋已对“KINGFLEX”(金福莱斯)注册商标被授权许可人河北金福莱斯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进行了民事赔偿,河北金福莱斯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对徐淋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徐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淋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徐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于侦查机关的假冒金福莱斯橡塑板40.81立方米,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茵代理审判员 苗 雷人民陪审员 刘玉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秋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