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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刘某某,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291号原告兰某某,女,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曾某某,男,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2017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长冯文旭、人民陪审员欧阳春、李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川号车从长龙社区行驶到围城路时,与原告兰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兰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川小型客车系被告曾某某车辆,川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电瓶车维修费已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两处十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5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曾某某、刘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川号车从长龙社区行驶到围城路时,与原告兰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兰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川小型客车系被告曾某某车辆,川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川号车从2012年7月至今一直未年检。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电瓶车维修费已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两处十级。另查明,原告兰某某于2004年其土地已被征用,并开始发放失业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方主体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社保卡、房屋拆迁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兰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兰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川小型客车并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被告曾某某系川号车的车主,由于川号车未购买强制保险和到期未年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曾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11%=53638.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鉴定费93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9568.2元,由被告刘某某、曾某某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某某59568.2元;被告曾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刘某某、曾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旭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兰泽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