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谚因与上诉人内蒙古山重建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谚,内蒙古山重建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谚,男,蒙古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巴彦淖尔市腾格里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光,男,汉族,1948年9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董谚岳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山重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二道新河镇。法定代表人:武晓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谚因与上诉人内蒙古山重建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光,上诉人山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为,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董谚与被告山重公司为达到从银行贷款的目的,恶意串通,虚构车辆买卖事实,签订了虚假的《车辆购销合同》,该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董谚与上诉人山重公司并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实际行为。更何况,上诉人董谚用自己已经取得的财产作为抵押办理融资贷款,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反上诉人山重公司用自己无处分权的财产再行签订《车辆购销合同》构成合同欺诈。2、上诉人山重公司在履行《置换协议》义务时,提出办理三台小型挖掘机融资贷款需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如不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则不能办理融资贷款,该行为构成胁迫或乘人之危,致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车辆购销合同》。3、原审对上诉人山重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的真实目的未查明,属法定的漏审。4、原审混淆了两份合同的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山重公司对标的物已经没有所有权,再与上诉人董谚签订同一标的物的《车辆购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却置禁止性规定不顾,仍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审理,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山重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与兰太公司解除合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属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山重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虽然判决结果是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但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具体体现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董谚与山重公司为达到从银行贷款的目的,恶意串通,虚构车辆买卖事实,签订了虚假的《车辆购销合同》,该买卖合同无效”毫无事实根据,偏听偏信,完全听信了董谚的一面之词,为了把合同目的认定为达到向银行贷款的目的,抛开证据的客观性,强行把毫无内在联系的多份合同混为一谈,把双方间签订的二台大型号的挖掘机转换三台小型号挖掘机的转换协议中银行贷款条款肆意放大解释,目的就是为了满足一审原告在第三次开庭时提出的《车辆购销合同》无效的观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山重公司与案外人朗峰国际营销中心和高权明,在乌达区朗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置换协议》,甲方为被告山重公司,乙方为高权明(落款处加盖有朗峰国际销售中心合同专用章)。协议约定,甲方以4台价值1119万元的“山重”挖掘机置换乙方朗峰国际小区写字楼的7层(售价为1078万元)。2014年5月27日,在2014年5月16日《置换协议》的基础上,双方仍以甲乙方的名义又签订了一份《置换协议》,约定甲方以市场报价536万元的8台“盛达”宽体运输车,在乙方找现200万元后,置换乙方等价值的现房,上述两份置换协议,还约定了双方所提供的置换物都不得有其他权利纠纷等事宜。2014年5月27日,案外人高权明与原告董谚签订了《机械设备买卖协议》一份,高权明代表兰太房地产公司将从被告山重公司置换而来的市场报价300万元的“山重”GC498型挖掘机一台、市场报价237万元的“山重”GC458型挖掘机一台、市场报价536万元的“盛达”宽体运输车8台,等值卖与原告董谚,总价为1109万元,并约定了机械设备款的支付方式等事项。同日,高权明与原告董谚依此协议��同与被告山重公司签署了《设备提取确认函》,被告山重公司和高权明各自完成了价值1109万元的机械设备交付。至此,上述1109万元的机械设备归原告董谚所有。另查明,原告董谚从案外人高权明代表的兰太房地产公司处购买了上述2台挖掘机和8台宽体车后,原告董谚与被告山重公司签订了《置换协议》,原告董谚用购买的GC498、GC458号挖掘机各一台,价款为573万元,置换被告山重公司三台GC3**号车辆,价款534万元,被告山重公司负责为原告董谚办理三台GC3**号车辆融资贷款。原告董谚为获得银行贷款,与被告山重公司恶意串通,双方以原告董谚所有的2台挖掘机和8台宽体车为标的物签订了《车辆购销合同》,供方为被告山重公司,需方为原告董谚。合同签订后,贷款目的一直未能实现,原告董谚以被告山重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与自己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二、诉讼费由被告山重公司负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5)乌达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置换协议》可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原告董谚与被告山重公司为达到从银行贷款的目的,恶意串通,虚构车辆买卖事实签订了虚假的《车辆购销合同》,该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告董谚为获得贷款,与被告山重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了虚假的《车辆购销协议》,该《车辆购销协议》是原告董谚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目的是为获得银行贷款。故原告董谚行使撤销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谚称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因原告董谚的诉求是撤销《车辆购销合同》,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被告山重公司称本案属重复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董谚提交的1号证据,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5)乌达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2号证据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1、2号证据举证意图是,上诉人董谚与上诉人山重公司签订《置换协议》时,对GC498、GC458号挖掘机各一台享有所有权。从以上两份判决可以说明,山重公司与董谚签订无日期的《车辆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解除与兰太公司(高权明)、董谚之间的《置换协议》。山重公司以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车辆,与董谚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属合同欺诈。3号证据,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民初第1010号民事判决。举证意图,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置换协议》是有效的。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山重公司对上诉人董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证明我方对车辆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山重公司不存在欺诈。我方用挖掘机置换兰太公司的房屋,由于兰太公司的房屋手续不完备,因此我方和兰太公司的置换协议是存在争议的。董谚是为了贷款才签订的《置换协议》。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山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举证意图是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董谚不认可本案存在重复诉讼。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山重公司与上诉人董谚2015年3月12日签订挖掘机《置换协议》,约定由董谚以GC498、GC458号挖掘机各一台,置换山重公司三台GC3**��挖掘机;同时约定山重公司为董谚办理三台GC3**号挖掘机融资贷款全部手续,30日内办理完毕。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车辆购销合同》和《退货协议》各一份,该二份合同和协议均无签订日期。《车辆购销合同》约定由董谚购买山重公司GC498、GC458号挖掘机各一台和八辆宽体车,结算按山重公司与兰太公司已结算处理,约定6月3日前交付货物。《退货协议》约定“乙方(董谚)将前期从甲方购买的挖掘机GC498LC-JLED0062和GC458LC-8-J6ED0066两台退回给甲方(山重公司)。”双方均未对《车辆购销合同》实际履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谚与被上诉人山重公司签订挖掘机《置换协议》紧接着又签订GC498、GC458挖掘机各一台的《退货协议》二者相互矛盾,且GC498、GC458挖掘机是董谚从兰太公司购买,并非从山重公司购买,退货也不���合事实。上诉人董谚与被上诉人山重公司签订挖掘机《置换协议》已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解除,上诉人董谚购买属于自己的GC498、GC458挖掘机和8辆扬州盛达宽体车,不符合常情常理。上诉人董谚上诉称,《车辆购销合同》是应山重公司的请求签订的,如不签订该合同,将无法办理融资贷款,山重公司构成欺诈和协迫,本合同属可撤销的合同,山重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与兰太公司解除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山重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签订《车辆购销合同》是对方为了融资贷款。从上述行为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的目的,不是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双方均无实际履行的真实意思是显而易见的。合同不成立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合议,常常在内容上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故本合同双方意思表示未能达成一致,因而该《车辆购销合同》不成立。双方在《置换协议》中有山重公司为董谚办理车辆融资贷款的约定,上诉人董谚以自己置换的三台挖掘机办理银行贷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5)乌达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和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257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山重公司与兰太公司之间的挖掘机、宽体车置换楼房的《置换协议》纠纷,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董谚与山重公司挖掘机《置换协议》纠纷,上诉人董谚与被上诉人山重公司并未就《车辆购销合同》纠纷进行过诉讼,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获得融资贷款恶意串通,签订了虚假的《车辆购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妥,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董谚和上诉人内蒙古山重建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各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辛健伟审判员 贾东升审判员 仲佳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博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是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