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502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新余市富源工贸物资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康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富源工贸物资有限公司,上饶市康盛实业有限公司,胡晓红,吴明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4184号原告新余市富源工贸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通济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廖福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剑峰,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市康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工业园区88号。法定代表人吴志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炳凌,江西衡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晓红,女,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浙江永康市人,住江西省铅山县。第三人吴明忠,男,1967年10月25日,汉族,浙江永康市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新余市富源工贸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饶市康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胡晓红、第三人吴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及两第三人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新余市富源工贸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余市富源工贸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饶市康盛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晓红、第三人吴明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34元,减半收取3467元,由原告新余市富源工贸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张苏莲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黎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