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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郑丽敏与杨艳、王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丽敏,杨艳,王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敏,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阳,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王阳母亲),女,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郑丽敏因与被上诉人杨艳、王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丽敏、被上诉人杨艳、王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丽敏上诉称:杨艳、王阳应该承担本起事件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我承担20%的责任不妥,一审期间的证人证言虚假,一审法院不应采纳。杨艳、王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郑丽敏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杨艳、王阳给付医药费20155.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18元;2、判令杨艳、王阳给付面部右侧疤痕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艳、王阳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杨艳、王阳同住一栋楼,系楼上楼下邻居。2014年王阳从四楼窗口往楼下倒水,倒在我窗口晾晒的大葱上。我提示王阳母亲告知王阳不要王楼下倒水,杨艳马上翻脸,说我你就是B事多,我见状说:“行,这件事就算我没说,完事了”,我就回家了,当时未与杨艳发生争吵和吵骂。从此杨艳和王阳把我视做仇人,伺机寻衅报复,王阳曾用手拿童车当我面故意撞击我的小狗,我都未予理会,就这样我也没逃过被打的厄运。王杨和杨艳在2015年7月14日下午5时左右,我牵着狗下楼,王阳也在楼下,我和杨艳、王阳并没有发生争吵,也没发生肢体接触。后来王阳就过来叫住我,问我刚才说什么死了,说咱家孩子这么小你就说他死。我说:“你要这么说我也没办法”。后来王阳和杨艳就过来打我了。采用前拦截后堵截的方式,前后夹击对我实施殴打,当场致我倒地,在我头面贴地的情况下,王阳用她200斤体重,飞身跳起,用一只脚狠狠的跺在我的头、面部。致使我当场昏迷失去知觉。就在这种状况下,杨艳、王阳对我采用疯狂的殴打,两个人舞动四肢拳打脚踢,就在我没有自卫能力的情况下,导致我曾两度昏迷。后群众报案把我送到463医院,经医院诊断头面部外伤,左眼顿挫伤,头皮血肿,右侧面部皮肤多处划伤,脑震荡,颈椎4-7、胸椎1-2肩盘突出,胸部外伤,颈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20155.9元。医生开具诊断书,全休1个月,误工2个月,产生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18元。后续疤痕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9653.9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我虽然退休了,我现在打工,在肿瘤医院当护理工,月工资1360元,加上其他钱能开到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丽敏与杨艳、王阳系邻居关系,杨艳、王阳系母女关系。在本次纠纷发生的前一段时间,因杨艳、王阳在楼上往下淋水,浇到郑丽敏晾晒的大葱上,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7月14日17时左右,郑丽敏在小区楼下遛狗时与正在楼下带小孩的王阳遭遇,郑丽敏训斥自己的狗说别给吓死了,不吓都快死了等诸如此类的话语,王阳认为郑丽敏在辱骂自己的小孩,便与郑丽敏发生口角。杨艳闻讯赶来后,与郑丽敏言语不和,二人发生厮打,王阳也加入进来,三人发生身体接触,造成郑丽敏面部等受伤。郑丽敏经急救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门诊诊治,两天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头皮血肿、面部多处皮肤划伤、脑震荡、胸部外伤,颈软组织损伤、左眼顿挫伤等,郑丽敏支出医药费20149.9元(含急救费)。医嘱允许郑丽敏出院后休息至同年9月17日。郑丽敏经鉴定,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1640元。一审法院认为:郑丽敏、杨艳、王阳因琐事争吵,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致郑丽敏受伤,杨艳、王阳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郑丽敏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杨艳、王阳责任。郑丽敏误工时间应从事发之日起连续计算至医嘱允许休息之日止共计65天,郑丽敏主张误工费损失,其提供的每月工资收入合理,其误工损失可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计算。郑丽敏主张护理费损失,可参照类似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郑丽敏主张的交通费,与其治疗时间相符,应予支持。郑丽敏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受伤后果轻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艳、王阳赔偿郑丽敏医疗费20149.9元的80%,计16120元;二、杨艳、王阳赔偿郑丽敏误工费2873元的80%,计2298元;三、杨艳、王阳赔偿郑丽敏护理费1762元的80%,计1410元;四、杨艳、王阳赔偿郑丽敏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80%,计1440元;五、杨艳、王阳赔偿郑丽敏鉴定费1640元的80%,计1312元; 六、杨艳、王阳赔偿郑丽敏交通费18元的80%,计14元。以上各项赔付,杨艳、王阳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七、驳回郑丽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杨艳、王阳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丽敏主张自己没有过错及证人在派出所出具的证言虚假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郑丽敏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及承担20%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郑丽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