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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比亚迪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湖路交口时,被民警拦检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1.6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机动车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交代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红佑速录员 甄鸿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