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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与张占银、王新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张占银,王新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5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北段***号。负责人:王加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胜,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军,系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银,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王新峰,男,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延津农行)与被告张占银、王新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津农行的代理人宋国胜、曹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银、王新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8.7%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20120120173231)(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在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合同相关约定,以借款人的银行卡(卡号:62×××15)作为借钱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年利率为8.7%,并约定被告王新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至2015年12月27日已到期,但最后一次可以延长半年,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张占银的最后一笔借款为2015年12月24日,至今未还清,所以原告要求从2016年6月27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罚息。被告张占银、王新峰为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其主张事实提供了证据。延津农行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二被告未质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原告延津农行与被告张占银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20120120173231),合同约定原告在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可循环借款,但借款余额、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合同相关约定(合同约定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约定以借款人的银行卡(卡号:62×××15)作为借钱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关于贷款利息及罚息,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关于担保事项,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被告最后一次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该笔借款,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8.7%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按13.05%的年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以内(含一年)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本案原告延津农行与被告张占银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占银应依约还款付息;被告王新峰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为被告张占银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保证责任。张占银在合同约定期限(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内的2015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延津农行借款50000元,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以内(含一年)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该笔借款的最后还款日应为2016年6月27日(即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满后的6个月内),并按年利率6.308%(4.35%×1.45)付息,2016年6月27日之后,张占银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应按年利率9.462%(6.308%×1.5)支付违约利息,原告庭审中要求的利率过高,应按本院依法确认的利率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被告王新峰对张占银所欠的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延津农行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308%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462%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新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张占银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龙代理审判员  王怀强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延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