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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金科辅导学校与宋任江、胡文婷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金科辅导学校,宋任江,胡文婷,赵玲玲,赵丽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金科辅导学校,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东路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复磊,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任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婷,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玲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霞,女,汉族。上诉人嘉峪关市金科辅导学校(以下简称金科辅导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宋任江、胡文婷、赵玲玲、赵丽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1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科辅导学校上诉请求:撤销(2016)甘0271民初1695号民事裁定,指令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金科辅导学校与宋任江代表胡文婷、赵玲玲、赵丽霞签订的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性质”属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虽然四被上诉人在一定程度上接受金科辅导学校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其各项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不需要遵从其考勤、奖惩管理,其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2、其四人并非是在金科辅导学校定期领取劳务报酬,而是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书约定按授课所获得课时费的比例分成而获得报酬,其四人的工作报酬、工作时间是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不受劳动法关于劳动工资、劳动时间、劳动保护等法律条款的约束,双方是依据契约确立的权利义务,没有最低工资限制等劳动法律关系具备的条款;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与聘任教师之间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实施条例赋予民办学校灵活的用工制度,依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争议并非劳动争议。宋任江、胡文婷、赵玲玲、赵丽霞书面辩称:一、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其四人与金科辅导学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应适用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金科辅导学校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宋任江与金科辅导学校签订的协议书,是金科辅导学校逃避劳动合同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而制作的,该协议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赵玲玲、赵丽霞、胡文婷未与金科辅导学校签订协议,故金科辅导学校与宋任江签订的协议对其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三、关于裁定书的问题,一审裁定书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了金科辅导学校的起诉,但适用裁定驳回显然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判决驳回金科辅导学校的上诉和起诉。金科辅导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任江、胡文婷、赵玲玲、赵丽霞各向金科辅导学校支付违约金10000元;2、判令宋任江赔偿金科辅导学校违约金113000元,胡文婷赔偿金科辅导学校违约金61000元,赵玲玲赔偿金科辅导学校违约金58000元,赵丽霞赔偿金科辅导学校违约金57000元,上述四人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宋任江、胡文婷、赵玲玲、赵丽霞返还金科辅导学校学费3944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科辅导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教育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金科辅导学校与宋任江代表胡文婷、赵玲玲、赵丽霞签订的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性质,且其提供的宋任江、胡文婷、赵玲玲、赵丽霞的教师工资发放确认表均可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具有劳动争议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双方未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争议应当由劳动法进行调整。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嘉峪关市金科辅导学校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应先行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嘉峪关市金科辅导学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27元,依法退回嘉峪关市金科辅导学校。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金科辅导学校(甲方)法定代表人王复磊与宋任江、胡文婷、赵玲玲、赵丽霞(乙方)团体代表宋任江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团体成员共四人加盟甲方;乙方团体通过授课形式获得的课时费用的20%交予学校;甲方保障乙方每年度至少三个学习班,在每届接新班时优先让其在缴费人数满于15人后单独起班;乙方在甲方处带课期间,不得私自收取学费,不得将学生带至别处授课,不得对其所带生源进行瞒报、谎报;如甲方违反上述条约,乙方可带走在甲方处自己所带学生,并且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每人一万元的违约赔偿;如乙方违反上述条约,甲方将对乙方予以清退,乙方每人需向甲方支付一万元的违约赔偿,并且乙方不可带走在甲方处自己所带的学生,生源可参照甲方签到本及收费记录进行认定,乙方若带走甲方历史在册的学生,按照每个生源1000元的标准向甲方进行赔偿;本协议自签订期限十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科辅导学校与宋任江、胡文婷、赵玲玲、赵丽霞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着管理关系,即劳动者一方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一方中去,成为该单位的一名职工,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依法取得劳动报酬。本案中,金科辅导学校与宋任江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首先,从金科辅导学校的诉讼请求来看,金科辅导学校因宋任江、胡文婷、赵玲玲、赵丽霞四人未到合同约定的期限而离校造成学校生源流失,金科辅导学校依据协议书约定要求四人承担违约责任,系合同违约之诉;其次,从协议书内容看,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四人的报酬是不确定的,虽然是以工资发放表的形式签字确认领取,但协议书约定按照课时费用比例收取报酬。故一审凭借协议书及教师工资发放确认表认定金科辅导学校与宋任江、胡文婷、赵玲玲、赵丽霞四人形成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第16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嘉峪关市金科辅导学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27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爱萍审 判 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段 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