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王春瑜、王雪、刘文秀、刘君秀、朱玉廷、孙海鹏、尹通、孙玉琳、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王春瑜,王雪,刘文秀,刘君秀,朱玉廷,孙海鹏,尹通,孙玉琳,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2923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峰,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瑜,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王雪,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瑜,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刘文秀,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刘君秀,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朱玉廷,男,1946年1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孙海鹏,男,1965年8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尹通,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孙玉琳,女,1992年5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君秀,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春瑜、王雪、刘文秀、刘君秀、朱玉廷、孙海鹏、尹通、孙玉琳、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峰、被告王春瑜、王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瑜、朱玉廷、孙海鹏、尹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秀、刘君秀、孙玉琳、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春瑜、王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8,919元;2.判令被告王春瑜、王雪支付罚息及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2月4日至实际支付日;3.判令被告刘文秀、刘君秀、朱玉廷、孙海鹏、尹通、孙玉琳、天成公司就被告王春瑜、王雪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上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春瑜、王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春瑜、王雪向原告借款本金1,160,000元,用于购进原材料及流动资金,分12个月还款,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月偿还本息108,267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和金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文秀、刘君秀、朱玉廷、孙海鹏、尹通、孙玉琳、天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王春瑜、王雪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王春瑜、王雪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履行的全部义务。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春瑜、王雪支付了借款1,160,000元。但被告王春瑜、王雪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截止目前,被告王春瑜、王雪尚欠借款本金868,919元。对二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二被告对其逾期还款行为应当承担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刘文秀、刘君秀、朱玉廷、孙海鹏、尹通、孙玉琳、天成公司应当对被告王春瑜、王雪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王春瑜辩称,借款1,160,000元,让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刘君秀花了,实际是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的借款。这些借款跟我没有关系。王雪辩称,同王春瑜意见一致。朱玉廷辩称,这个借款1,160,000元,本应该由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刘君秀借款,刘君秀原来欠冠群公司1,080,000元,冠群多次催要未偿还,冠群公司和刘君秀及本案担保人共同商量,由冠群借给刘君秀3,000,000元,条件是先把1,080,000元还清才能再给刘君秀贷3,000,000元,刘君秀网上信誉度不够,没办法情况下,用王春瑜、王雪的名义借款,其他几个担保人担保,当时我自愿替刘君秀还给冠群700,000元,冠群法库分公司负责人尹某某以个人名义出资380,000元,我们两人共同替刘君秀将之前欠款1,080,000元还清,目的是想再从冠群公司借款3,000,000元。最终冠群没有履行承诺借款3,000,000元,只贷给本案中的1,160,000元。由于没贷款,企业没生产下来。孙海鹏辩称,同朱玉廷意见一致,我们都是受害者。天成公司之前欠我们钱,为了让天成重新启动,所以我们几个被告与冠群公司法库负责人尹某某协商再贷3,000,000元,尹某某当时同意借款3,000,000元,所以我们才做的担保人,但事实上冠群公司的尹某某没有履行3,000,000元的承诺,只借给我们1,160,000元,因为之前冠群再贷3,000,000元的条件是刘君秀先还之前的欠款1,080,000元,刘君秀当时还不起,由朱玉廷出资700,000元,尹某某出资380,000元,偿还了之前所欠的1,080,000元,造成天成公司没有启动生产。尹通辩称,同朱玉廷、孙海鹏、王春瑜、王雪意见一致。刘文秀未作答辩。刘君秀未作答辩。孙玉琳未作答辩。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QLN002085,时间2016年2月4日)、收款确认书(2016年2月4日)、保证合同(2016年2月4日)、股东会担保决议(2016年2月4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春瑜、王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春瑜、王雪向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160,000元,用于购进原材料及流动资金,分12个月还款,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月偿还本息108,267元。罚息和违约金约定1、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2、计算方法:(1)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2)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和金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刘广东向被告王春瑜、王雪支付了借款1,160,000元,被告王春瑜、王雪确认收到该借款。截止2016年6月4日被告王春瑜、王雪共还款324,801元。现被告王春瑜、王雪尚欠借款本金868,919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文秀、刘君秀、朱玉廷、孙海鹏、尹通、孙玉琳、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借款人王春瑜、王雪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被告王春瑜、王雪向原告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广东向被告王春瑜、王雪支付了借款1,160,000元。但被告王春瑜、王雪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截止目前,被告王春瑜、王雪尚欠借款本金868,919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文秀、刘君秀、孙玉琳、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春瑜、王雪于2016年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该借款。故可以证明原、被告存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春瑜、王雪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春瑜、王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王春瑜、王雪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罚息及违约金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罚息及违约金应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文秀、刘君秀、朱玉廷、孙海鹏、尹通、孙玉琳、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王春瑜、王雪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刘文秀、刘君秀、朱玉廷、孙海鹏、尹通、孙玉琳、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应对王春瑜、王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刘文秀、刘君秀、朱玉廷、孙海鹏、尹通、孙玉琳、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春瑜、王雪、朱玉廷、孙海鹏、尹通主张借款系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刘君秀实际使用及冠群公司的尹某某没有履行贷款3,000,000元的承诺等主张,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瑜、王雪返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868,919元;二、被告王春瑜、王雪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刘广东支付逾期罚息、违约金,计息期间自2017年2月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刘文秀、刘君秀、朱玉廷、孙海鹏、尹通、孙玉琳、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广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4865元,由被告王春瑜、王雪、刘文秀、刘君秀、朱玉廷、孙海鹏、尹通、孙玉琳、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490元,由被告王春瑜、王雪、刘文秀、刘君秀、朱玉廷、孙海鹏、尹通、孙玉琳、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羽审 判 员 刘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雪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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