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雷光玉、田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梅,雷光玉,田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梅(曾用名李晓娅),女,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光玉,女,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雪松,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李雪梅因与被上诉人雷光玉、田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光玉原审诉称,雷光玉与李雪梅、田雪松系熟人关系,李雪梅、田雪松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7日,田雪松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雷光玉和其丈夫赵国伟借款12.4万元,并书立借据,田雪松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承诺2016年2月7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李雪梅、田雪松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雷光玉多次催要余下借款未果,便于2016年8月22日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李雪梅、田雪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4万元及逾期给付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田雪松原审辩称,借款事实成立,虽然打的借条金额为12.4万元,但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且李雪梅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主要用于个人消费。李雪梅原审辩称,李雪梅与田雪松现在已协议离婚,虽然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是自己并不知情,故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雷光玉要求李雪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雷光玉与李雪梅、田雪松系熟人关系。2015年2月7日,田雪松因资金运转困难向雷光玉借款12.4万元,田雪松书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赵国伟、雷光玉夫妇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正,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7日”,借款人田雪松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田雪松偿还雷光玉本金1万元,嗣后,雷光玉多次向李雪梅、田雪松催收借款,李雪梅、田雪松一直未偿还剩余本金,雷光玉遂起诉到法院。原审同时查明,1997年11月16日,李雪梅、田雪松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7日,李雪梅、田雪松在阆中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审认为,田雪松向雷光玉借款12.4万元,有田雪松向雷光玉书立的借条为据,虽然田雪松辩称借款本金只有10万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且双方都承认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故对田雪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对田雪松已经清偿1万元本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认定李雪梅、田雪松下欠雷光玉本金11.4万元。关于该笔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从该笔债务产生的时间来看,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7日,李雪梅、田雪松协议离婚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因此该笔债务应该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雪梅辩称该笔债务系田雪松的个人债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雷光玉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田雪松和李雪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雷光玉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主张之日即2016年8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雷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田雪松、李雪梅负担。宣判后,李雪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漏列诉讼主体。本案诉争借条载明为赵国伟和雷光玉为债权人,雷光玉只以其一人起诉不当;且一审并没有赵国伟放弃债权的任何书证,故雷光玉只应该享有该债权的二分之一。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雪梅与田雪松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但借条上没有李雪梅的签字,且田雪松自认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用于个人赌博消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田雪松个人债务,李雪梅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一审判决将利息计算本金认定为最终实际借款本金错误。田雪松已向法院陈述实际借款为10万元,2.4万元系10万元所产生的一年利息。通过庭审,已查明田雪松已向债权人偿还1万元,本案实际借款应该是9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认定共同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雷光玉庭审答辩称:1.关于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本案借条中债权人虽是雷光玉及其丈夫赵国伟,但以雷光玉个人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2.李雪梅认为只承担借条金额的二分之一不对,其在一审中并未对漏列主体提出异议。3.法律并未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由一方承担。二审查明,2016年8月21日,案外人赵国伟出具说明,载明:本案赵国伟自愿将在田雪松处借款,个人份额让与给妻子雷光玉。二审中,雷光玉陈述称:赵国伟在一审写了情况说明,说明中载明了其将享有的份额转让给雷光玉。本案借款是现金交付的,有其取款证据为证。庭审后,雷光玉提供了其于2015年2月7日分别取款10万元及7万元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2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2月7日,被上诉人田雪松因资金运转困难向被上诉人雷光玉借款12.4万元,有田雪松书立的借条及其陈述与雷光玉提供的取款凭条等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李雪梅上诉称实际借款为10万元,另2.4万元系10万元所产生的一年利息的问题,李雪梅对其该上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李雪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案涉借条中没有李雪梅的签字,但因该借款系发生在李雪梅与田雪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雪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在其与田雪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雷光玉与田雪松约定为田雪松的个人债务,也没提供证据证明雷光玉知道李雪梅与田雪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田雪松的借款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同时李雪梅也没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田雪松用于个人赌博消费。故本案借款应为李雪梅与田雪松的共同债务,李雪梅应与田雪松共同承担田雪松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责任。关于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经查,案外人赵国伟于2016年8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自愿将在田雪松处借款,个人份额让与给雷光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赵国伟将其权利让与给雷光玉,是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雷光玉个人起诉并无不当,李雪梅上诉称本案漏列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