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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子文与邓士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文,邓士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408号原告:王子文,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绍山,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士强,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王子文与被告邓士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士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二、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8日,被告邓士强将蒙城县双涧镇高标准农田治理项目A标的桥梁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桥梁包括8米石拱桥9座,每座55000元,5米混凝土桥17座,每座22000元,直径600米涵管桥31座,每座1700元,总价921700元。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结算:完工后支付工程总款的60%,余款验收合格后除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后检验收合格。最后结算原告尚有280000元工程款被告没有支付。该蒙城县双涧镇高标准农田治理项目A标段工程发包方为蒙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包方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邹飞,邹飞又转包给被告邓士强,邓士强又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特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诉讼中原告对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蒙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邹飞撤回起诉。被告邓士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邓士强将蒙城县双涧镇高标准农田治理项目A标的桥梁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桥梁包括8米石拱桥9座,每座55000元,5米混凝土桥17座,每座22000元,直径600米涵管桥31座,每座1700元,总价921700元。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结算:完工后支付工程总款的60%,余款验收合格后除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2015年1月4日该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经结算邓士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7000元,尚欠280000元工程款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向其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主张权利,原告王子文的合同相对人是邓士强,邓士强在收到工程款后不及时支付给原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士强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王子文工程款2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邓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