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与牟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牟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2001年7月17日生,彝族,龙街中学初三学生,住大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2009年4月14日生,彝族,金碧小学二年级学生,住大姚县。二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晓英,女,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龙街镇鼠街村委会溪木大村*组**号,现住大姚县金碧镇北街映塔路北门坡头,系张某1、张某2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波,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现住大姚县。上诉人张某1、上诉人张鸿淋因与被上诉人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6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张鸿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2016)云2326民初84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由牟某每月给付张某1、张某2二人抚养费各750元,合计1500元。2、上诉费由牟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云2326民初845号一审民事判决法律适用不当,以致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改判。1、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作为张某1、张某2二人的父亲,对张某1、张某2二人履行抚养义务是其法定责任,尽管2010年3月10日张晓英与牟某以人民法院调解方式离婚时放弃牟某给付抚养费,但该行为不妨碍张某1、张某2二人此后向牟某提出足额给付必要抚养费的合理要求。2、牟某具有足额给付二上诉人抚养费的能力。牟某多年来已成立一家公司(大姚源禄农业有限公司),开设有蜻蛉牌野坝子蜂蜜专营店,并从事土木工程承包工作,经济富足,不仅出入驾驶轿车(云E×××××),同时还拥有位于本县大坡头经济林果数十亩,与张某1、张某2二人母亲张晓英离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无法定被抚养人需抚养,具有较强的给付能力。3、从子女抚养费给付标准上看,一审判决明显不当。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该规定,子女抚养费的给付范围至少为该三项且不限于该三项,而一审判决仅判决给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明显不足以让张某1、张某2顺利、稳定生活、成长。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本案中虽然牟某无固定收入,但其从事商业批发零售业,根据云公交(2016)89号,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为109710元,即:月收入9142.50元,如此高额收入的从业者牟某,法院仅判给付每月支付抚养费二人共600元,显失公平。4、从客观实际上看,一审判决同样明显不当。张某1现就读初三,即将升入县城就读高中,必将以城市水平消费,张鸿淋现在县城就读,明显消费于城市,根据云公安(2016)89号文件,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为17675元(即每月1472.92元),本案即便不以牟某从事的行业收入计算,就以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张某2、张某1主张的每月750元的抚养费也应予以支持。张某1、张某2母亲张晓英无固定收入,不仅需抚养张某1、张某2二人,还需帮扶其年迈的二老的生活费用。近年来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物价在猛涨,张晓英已经无法承担重负。牟某辩称:当时离婚我就说我们各抚养一个娃娃,是张晓英说不要我管抚养费,什么都不要我管。结婚时我是去上门,到离婚时我是净身出户,没有房产,没有田地,一直是租房子住,什么都没有,判我多少也没有用,判每个月1500元我也拿不出来。刚离婚后半年,张晓英就到昆明打工,两个娃娃的开销、买保险都是我支付。开办的公司现在已经注销了,差欠外债18万元。经济林果基地是我姐的,不是我的。小娃娃离婚前是跟我姓,离婚后被张晓英改了,现在小这个娃娃都不喊我爸爸,问娃娃说是张晓英教的。还有我需要对大儿子张某1做亲子鉴定。张晓英说要扶养老人,但她在大姚开了个店,她爹有退休工资。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牟某每月给付张某1、张某2抚养费各750元,合计1500元;2、由牟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晓英与牟某于2010年3月10日离婚,本院(2010)大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子张某1、婚生女张某2由张晓英抚养,不需牟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此后,张某1、张某2由张晓英抚养至今。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牟某作为张某1、张某2的父亲应对未成年的张某1、张某2尽必要抚养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010)大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亦不能排除牟某在必要时应对张某1、张某2尽相应的抚养义务。牟某提出要单独抚养张某2的请求,张晓英不同意,因涉及抚养关系的变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牟某应当向张某1、张某2支付抚养费,但张某1、张某2未提交其实际生活学习所需费用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诉求,抚养费的具体金额双方也无法协商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参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给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张某1、张某2抚养费每人300元,至张某1、张某2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半年至少履行一次);二、驳回张某1、张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张某1、张某2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牟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1、张某2认为抚养费每人每月各300元过低,不能保证正常的生活开支,应为抚养费每人每月750元。二审中,张某1、张某2提交以下证据:1、大姚源禄农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询、牟某开办经营的大姚蜻蛉牌野坝子蜂蜜专营店照片,欲证实该公司现在还处于营业状态,牟某有足够的给付能力;2、大姚县龙街中学初三(二班)班主任邢丕云证明、大姚县金碧小学证明,欲证实张某1在大姚县龙街中学就读初三,张某2在大姚县金碧小学就读二年级,张某1、张某2均生活于城市、消费于城市,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经质证,牟某对1、2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公司及专营店已停业且差欠外债18万元,目前其在外地打工,一审判决抚养费各300元还能够支付,超过了其无能力支付。因牟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牟某是否应给付张某1、张某2抚养费每人每月各75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牟某和张晓英作为张某1、张某2父母,均应共同承担抚养费的责任。张某1、张某2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证实了牟某开办过大姚源禄农业有限公司和大姚蜻蛉牌野坝子蜂蜜专营店,但是不能够证实该公司及专营店处于正常营业或者营利状态,也不能证实牟某目前现在的经济收入或给付能力情况。一审结合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适当,且子女对抚养费数额可以根据今后的学习生活需要要求增加,上诉人张某1、张某2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1、张某2全部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蒋文娟审判员 蔡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雅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