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伟因与被上诉人陈梅、叱瑞奇、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陈梅,叱瑞奇,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女,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叱瑞奇,男,汉族,1952年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军,男,汉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陈梅、叱瑞奇、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4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伟上诉请求:一、撤销合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4民初925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梅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梅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叱瑞奇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分三次付给第三人叱瑞奇240000元”无事实依据。2、原审对叱瑞奇、陈军所收水厂转让款的行为,是否形成表见代理行为未查清。张伟不欠26万元,28万元里有张伟两万元,有陈军两万元,叱瑞奇24万元;3、原审对第三人叱瑞奇所收水厂转让款24万元认定为电话使用费(市场转让费),但但主体资格未查明。二、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追加了第三人叱瑞奇而给其未判责任,2、陈梅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已经变更为解除合同,但是原审却判张伟清偿转让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陈梅答辩意见为:我没有给任何人授权和委托,张伟给了叱瑞奇24万元跟我无关。陈梅变更过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叱瑞奇答辩意见如下:原审判决实事求是,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伟偿还拖欠陈梅转让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2、若张伟不能还款,要求张伟返还水厂并承担每年30000元的折旧费。原审认定,2006年9月12日,合阳县七眼泉矿泉水厂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登记为刘建合,2007年4月投资人变更登记在孙耀红名下,2008年11月3日,投资人变更为第三人叱瑞奇,2009年8月13日,投资人变更为第三人陈军,2012年12月8日,合阳县七眼泉矿泉水厂变更为合阳县七眼泉饮品厂,投资人变更为原告陈梅,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4月,在第三人陈军的介绍和第三人叱瑞奇的参与下,原告与被告就七眼泉饮品厂达成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同意将其投资500000元的合阳县七眼泉饮品厂以420000元的价格连同企业名称一并转让给被告,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420000元水款的条据。同日,原、被告到工商部门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企业性质仍为个人独资企业。后被告三次给付原告转让款140000元。原、被告在交接水厂时,因原告及此前的经营者拖欠村组租金及村民劳务费用,被告要求原告全部结清,村组干部即联系第三人叱瑞奇商谈此事并得到解决。另在转让水厂的过程中,因七眼泉水厂对外联系电话551****机主姓名为第三人叱瑞奇,被告与第三人叱瑞奇口头达成协议,被告付给第三人一定的费用作为电话使用费,(即第三人叱瑞奇所称的市场转让费),在原告转让水厂后,被告分三次付给第三人叱瑞奇240000元。2016年1月19日前,被告未经第三人叱瑞奇同意,在电信局工作人员的操作下,擅自将机主姓名变为被告张伟。2016年1月19日,第三人叱瑞奇得知后联系被告,被告承认还欠被告一点使用费,并将电话机主变更为叱瑞奇。另2014年9月7日,被告给付了第三人陈军20000元水厂转让款。2016年6月7日,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合阳县七眼泉饮品厂进行了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水厂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以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原、被告虽然在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时间,但被告张伟在合同签订后两年多时间未全部支付转让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转让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解除转让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水厂,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陈军在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下收取被告给付的20000元转让款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被告。被告辩称的第三人陈军收取的20000元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关系,没有充分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第三人叱瑞奇收取的240000元属于水厂转让款,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叱瑞奇参与了合同签订及履行,不能证明第三人叱瑞奇的收钱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叱瑞奇与被告之间关于电话使用费等约定的价格多少,使用期限多长,约定是否合理、合法、有效以及第三人叱瑞奇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诈骗等均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陈梅转让款2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6日付至还清之日);二、第三人陈军返还被告张伟20000元;三、第三人叱瑞奇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4月张伟与陈梅达成的水厂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协议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中对各自约定的义务。转让协议中虽未约定履行时间,但张伟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两年多时间内未全部支付转让款显属违约,张伟应支付陈梅拖欠转让款280000元及利息,原审判决张伟清偿陈梅转让款280000元及利息是正确的。张伟上诉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王争跃审判员 车兴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闵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