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钱淑艳诉被告马恩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淑艳,马恩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54号原告钱淑艳,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农民。被告马恩兴,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盖州市人。原告钱淑艳与被告马恩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庭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大石桥博洛铺镇经营农资商店,被告马恩兴从2016年3月14日至4月7日多次在商店赊购农资,合计货款3167元,给我出具欠据两份,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大石桥博洛铺镇经营农资商店,被告马恩兴从2016年3月14日至4月7日多次在原告商店赊购农资,合计货款3167元,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4月7日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据。3月14日欠款为1412元,4月7日欠款为1750元,计为3162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两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159条、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恩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钱淑艳货款合计3162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利审 判 员 杨明生人民陪审员 韩德茂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奇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