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王永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王永爱,王桂风,张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金政街11号。法定代表人:曲胜利,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静,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群,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爱,女,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飞,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彬,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风,女,193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飞,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彬,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威海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飞,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彬,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爱、王桂风、张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张乐亭无有效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犯罪行为,上诉人不应按非因公死亡待遇支付补偿款。不考虑张乐亭的犯罪行为,张乐亭发生事故时,王永爱不满55周岁,张乐亭也并非王永爱、王桂风的唯一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其弟、妹、子也应承担相应赡养、抚养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三被上诉人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王永爱、王桂风、张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恒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邦公司无需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救济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乐亭原系恒邦公司的职工。王桂风系张乐亭的母亲,王永爱系张乐亭的妻子,张健系张乐亭的儿子。2015年8月10日23时29分,张乐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爱、王桂风、张健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邦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43818元、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8280元,并自2016年6月起支付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460元。该委裁决:一、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永爱、王桂风、张健关于张乐亭的非因工死亡救济费43190元及丧葬补助费1000元;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永爱、王桂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4140元。二、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起按每月460元的标准分别支付给王永爱、王桂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如遇国家调整其标准的应随之调整。张乐亭在恒邦公司处工作期间,恒邦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恒邦公司对王永爱、王桂风、张健主张的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救济费43190元、丧葬费1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对于王永爱、王桂风要求每月按460元标准支付王永爱、王桂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主张,恒邦公司认为王永爱在张乐亭事发时不满55周岁,且其有儿子张健作为法定的赡养人,不应享受待遇,而王桂风有二子一女,亦不应当全额承担。王永爱、王桂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永爱无业,根据[99]鲁社险自15号文件《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职工之祖母、母、妻年满50周岁,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或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以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故恒邦公司应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王永爱、王桂风支付相关待遇。一审法院认为,王永爱、王桂风、张健系张乐亭的亲属。张乐亭生前系恒邦公司的职工,恒邦公司未给张乐亭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10日,张乐亭非因工死亡。根据鲁劳社[2003]53号文《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恒邦公司应向三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根据鲁劳发[1993]343号文《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恒邦公司应向王永爱、王桂风、张健支付一次性救济费。庭审中,恒邦公司对丧葬补助费1000元和一次性救济费4319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职工供养亲属的相关规定及[99]鲁社险字15号文件《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王永爱、王桂风符合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应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根据鲁人社办发[2012]7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王永爱、王桂风每人每月享受的补助标准为460元。王永爱、王桂风要求恒邦公司支付王永爱、王桂风自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每人各4140元(460元/月×9个月),并自2016年6月起按每月460元标准分别支付王永爱、王桂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如遇国家调整其标准的随之调整,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判决:一、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爱、王桂风、张健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救济费43190元、丧葬费补助费1000元;二、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爱、王桂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各4140元,并自2016年6月起按每月460元标准分别支付王永爱、王桂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如遇国家调整其标准的应随之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的规定,该函答复浙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可享受一次性救济费的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意见是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工亡职工配偶年满55周岁,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被上诉人王永爱在张乐亭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以此为标准作为界定其是否有资格领取非因工死亡待遇。被上诉人对此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并非是新法,《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99)鲁劳险字15号]规定的比较明确,职工之祖母、母、妻年满50周岁,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或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所以被上诉人王永爱应该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的相关待遇。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张乐亭于2015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故原因系因其存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车辆两项违法行为导致,但我国现行有关职工非工死亡待遇的劳动法律法规等规定中并未将此种情形排除在应当享受相关待遇的范围之外,上诉人亦确认没有法律规定张乐亭此种情形不应按照非因工死亡待遇支付相关补偿款,因此,对上诉人以此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非因工死亡待遇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在答复浙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可享受一次性救济费的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意见是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但山东省劳动保障部门对本省企业职工的非因工死亡有针对性规定,一审适用此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王永爱应享受相关待遇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张乐亭并非被上诉人王永爱、王桂风的唯一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二人均有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员,要求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的相应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