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四川新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新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德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冯雪英。上诉人四川新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新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红运花园1-2-A座。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四川新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通风防排烟、正压送风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及施工工程所在地在四川省威远县,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新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王晓莉审判员 薛久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