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萍芳、临安市新溪水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萍芳,临安市新溪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萍芳,女,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柏林,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新溪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龙岗镇新溪新村。法定代表人:周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萍芳为与被上诉人临安市新溪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溪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营起始日期为1992年5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林照的临安县龙岗镇新溪水电站位于临安市龙岗镇新溪坑。1998年,该水电站企业名称变更为临安市新溪水电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可礼。因临安市新溪水电站有意与临安市水电开发公司合股经营该水电站。2000年8月15日,临安市新溪水电站的代表许可礼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临安市水电开发公司达成《临安市新溪水电站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第三条载明:本电站自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确定该电站资本金为70万元,甲乙双方按照比例出资,其中甲方投入资金31.5万元、乙方投入资金38.5万元。水电站共计欠款183万元(其中农行148.4万元、新溪坑村29.6万元、市财政局5万元),自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股东双方按照股份比例承担。对183万元债务之外的其他借款由股东双方各自负责。该协议书未提及案涉600000元借款。2000年7月底,临安市水电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义华与临安市新溪水电站法定代表人许可礼就双方合作股份制经营该水电站中双方股份比例、该水电站股份转让时的总资产,所负详细债务等进行核对,并经债权人确认,建立电站财务账目。财务账目确认水电站固定资产为2529858.38元;长期借款包括农行1374000元、农行旧欠息178486.82元、新溪村396000元、市财政局50000元。对上述账目,周义华2000年7月31日签字确认建账,许可礼2000年9月28日签字同意确认建账。该财务账目也未提及案涉600000元借款。后该水电站因为要组建成临安市新溪水电有限公司。2004年1月5日,临安市新溪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许可礼向临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歇业登记手续,并在歇业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临安市新溪水电站的债权债务由许可礼承担。临安市新溪水电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开始经营至今。2004年1月15日,临安市新溪水电站被注销。2015年12月29日,潘萍芳以临安市新溪水电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依据潘萍芳自述,2004年下半年,许可礼同一天向其出具案涉四份借条,即盖有临安市龙岗镇新溪水电站,借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1998年8月25日借款250000元、1998年9月7日借款90000元、1999年1月7日借款160000元、1999年3月15日借款100000元的四份借条;依据许可礼自述,案涉四份借条是2006年出具。原审另查明,许可礼与潘萍芳1977年结婚,现系夫妻。案涉水电站位于临安市××××村,该水电站最初经营时间为1992年5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林照,企业名称为临安县龙岗镇新溪水电站;1998年企业名称变更为临安市新溪水电站,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可礼;2004年1月15日,水电站名称变更为现在的临安市新溪水电有限公司。从1998年到2004年1月1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临安市新溪水电有限公司期间,该水电站法定代表人为许可礼,该水电站在临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名称为临安市新溪水电站,但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有时称“临安市龙岗镇新溪水电站”,有时称为“临安市新溪坑水电站”,名称为“临安市龙岗镇新溪水电站”的公章也在民事活动中使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标的、借款行为等是民间借贷法律行为的几个构成要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潘萍芳与新溪水电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有无发生过?潘萍芳认为新溪水电公司原来法人名称是“临安市龙岗镇新溪水电站”,现在更名为“临安市新溪水电有限公司”。1998年8月25日,企业转制,因急需支付农行和新溪村的协议资金、电站建设及改造资金向潘萍芳借款。新溪水电公司认为1998年、1999年临安市龙岗镇新溪水电站由潘萍芳丈夫许可礼一人经营,许可礼与潘萍芳系夫妻,仅凭借条是不能证明存在借款事实的;此外,当时水电站在转让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盘点也没有提到案涉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潘萍芳确实向法庭提交了案涉四份借条,但根据许可礼自述该四份借条是2006年下半年出具的;根据潘萍芳自述该四份借条是2004年下半年同一天由许可礼出具的。无论该四份借条是2004年下半年或2006年下半年出具,此时,临安市龙岗镇新溪水电站已不存在多时。又加之许可礼与潘萍芳系多年夫妻,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不排除双方串通伪造证据的可能。其次,潘萍芳向法庭提交了四份借条,并诉称借条上的时间就是潘萍芳当时借款给原临安市龙岗镇新溪水电站的时间,因有新借条,原来四张旧借条撕毁了。但无论是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还是潘萍芳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印证案涉四笔借款的存在。其三,临安市新溪水电站在与临安市水电开发公司合股经营临安市新溪水电站时,因之前临安市新溪水电站原始凭证不全,未建账目。2000年7月底,双方对有关账目进行核对(2000年9月28日许可礼签字确认),临安市新溪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许可礼和临安市水电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义华对水电站固定资产、应收款项、应付款项、长期借款等核对后签字确认,同意以此建立水电站财务账目,其中对外长期借款包括欠农行、新溪村、财政局等,均未提及案涉借款。2000年8月15日,临安市新溪水电站的代表许可礼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临安市水电开发公司达成《临安市新溪水电站股份转让协议》中对外债务也未提及案涉借款。如果案涉600000元借款确实存在,这么大笔的借款为何双方在两次确认对外债务时均未提及?因此案涉借款存在的真实性令人生疑;其四,潘萍芳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二,以印证其提交的四张借条借款的真实性。且不论潘萍芳提交证据二的真假。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该证据二,即《电站资产和债务的确认》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而许可礼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临安市新溪水电站已于2004年1月5日向临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企业歇业登记申请,并在申请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许可礼承担。所以,即便《电站资产和债务的确认》确认了欠潘萍芳借款本金600000元属实,因属于2004年1月5日之前的债务,理应由许可礼自己承担。对新溪水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此案涉及虚假诉讼,要求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举报犯罪行为是公民的义务,新溪水电公司方如有证据证明潘萍芳涉嫌犯罪可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综上,潘萍芳的诉讼请求和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既无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对潘萍芳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潘萍芳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萍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342元,由潘萍芳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宣判后,潘萍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潘萍芳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的第一证据,即四份借条原件,均有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用途和借款时间,盖有新溪水电公司的法人印章,是证明潘萍芳与新溪水电公司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的重要证据。潘萍芳在原审中提供的第二证据,即电站资产和债务的确认书。这份确认书载明新溪水电公司欠潘萍芳本金600000元的事实,出具确认书的时间是2004年1月20日,确认书盖有新溪水电公司的法人印章。二份证据均属原始书证,时间、内容完全可以相互佐证,证明新溪水电公司向潘萍芳借款之事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这样具有高度证明力的证据,原审判决不予认定。而新溪水电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并有伪造虚假嫌疑的证据一一加以认定,这是错误之一。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00年8月15日,临安市新溪水电站的代表许可礼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临安市水电开发公司达成《临安市新溪水电站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书未提及涉案600000元借款;2000年7月31日周义华确认建账、2000年9月28日许可礼同意确认建账的财务账目也未提及案涉600000元借款。2004年1月5日申请办理歇业登记手续,以及新溪水电公司企业演变过程,许可礼与潘萍芳的婚姻关系。这些事实是新溪水电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内部关系、均不能直接证明潘萍芳与新溪水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潘萍芳有借条和新溪水电公司出具的债权确认书来确认借款事实,一审判决不予认定,这是错误之二。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原审中潘萍芳向法庭提供的四份借条和一份出自新溪水电公司的债权确认书。上面均盖有新溪水电公司印章,据新溪水电公司企业演变过程的情况得知,二枚印章均在对外使用,均有效力。由此可见,一审中潘萍芳已向法庭提供了二份有效的借款凭证,而且二份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新溪水电公司借款的事实。应当说,潘萍芳已完成了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退一步说,新溪水电公司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应由许可礼偿还也是他们内部的事情,与潘萍芳无关。而原审判决以新溪水电公司内部关系的事实、以许可礼与潘萍芳是夫妻,使用怀疑推测臆断的方式,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潘萍芳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溪水电公司归还潘萍芳本金600000元、利息2217780元,本息共计2817780元。被上诉人新溪水电公司答辩称:一、为证明本案潘萍芳与新溪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新溪水电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潘萍芳的丈夫许可礼确认的对账凭证、2000年8月15日临安市新溪水电股份转让协议、2005年的临安市新溪水电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都足以证明,当时临安市龙港镇新溪水电站变更为新溪水电公司过程中不存在潘萍芳所谓的借款,本案所涉的借款是潘萍芳单方面伪造的。二、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临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临安市新溪水电站歇业申请书,更进一步证明了本案潘萍芳系虚假诉讼,新溪水电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根据法院调取的临安市新溪水电站的歇业登记手续,在歇业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临安市新溪水电站的债权债务由潘萍芳的丈夫许可礼承担,足以证明本案新溪水电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责任。三、本案涉嫌诈骗,请求法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1、本案借条的落款时间是在1998年、1999年期间,但根据一审法院对潘萍芳所做的调查笔录,潘萍芳自述本案借条形成时间是在2004年下半年其丈夫在同一天出具了四份借条,借条落款时间与潘萍芳自述的形成时间明显矛盾。2、潘萍芳的丈夫许可礼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私刻公司公章的行为,已经发生多起案件,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现在许可礼又与其老婆自导自演进行恶意诉讼,意图侵害新溪水电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了诚信诉讼的原则,严重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3、本案潘萍芳和其丈夫许可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骗取他人钱财,己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求,请求法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一)2015年12月29日,潘萍芳持四份盖有“临安市龙岗镇新溪水电站”公章共计借款金额六十万元的借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四份借条落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1998年8月25日250000元、1998年9月7日90000元、1999年1月7日160000元、1999年3月15日100000元,且均约定了月息1.8分。(二)临安县龙岗镇新溪水电站成立于1992年5月3日,后于1998年4月24日更名为临安市新溪水电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可礼。2004年1月5日,临安市新溪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许可礼以组建“临安市新溪水电有限公司”为由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安分局申请办理歇业登记手续,并在歇业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临安市新溪水电站的债权债务由许可礼承担。2004年1月15日,临安市新溪水电站被注销。在许可礼担任临安市新溪水电站法定代表人期间,该水电站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有时称“临安市龙岗镇新溪水电站”,有时称“临安市新溪坑水电站”,名称为“临安市龙岗镇新溪水电站”的公章也在民事活动中使用。临安市新溪水电站系非公司企业法人(集体企业)。(三)许可礼与潘萍芳之间的夫妻关系自1977年存续至今。潘萍芳向原审法院陈述,案涉四份借条系由其配偶许可礼于2004年下半年同一天向其出具,并盖有“临安市龙岗镇新溪水电站”公章。许可礼向原审法院陈述,案涉四份借条系其于2006年出具并加盖公章。(四)2000年8月15日,许可礼(甲方)与临安市水电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临安市新溪水电站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第三条载明:本电站自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确定该电站资本金为70万元,甲乙双方按照比例出资,其中甲方投入资金31.5万元、乙方投入资金38.5万元。水电站共计欠款183万元(其中农行148.4万元、新溪坑村29.6万元、市财政局5万元),自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股东双方按照股份比例承担。对183万元债务之外的其他借款由股东双方各自负责。该协议书未提及案涉600000元借款。2000年7月底,临安市水电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义华与临安市新溪水电站法定代表人许可礼就双方合作股份制经营该水电站中双方股份比例、该水电站股份转让时的总资产、所负详细债务等进行核对,并经债权人确认,建立新溪水电站财务账目。财务账目确认水电站固定资产为2529858.38元;长期借款包括农行1374000元、农行旧欠息178486.82元、新溪村396000元、市财政局50000元。对上述账目,周义华于2000年7月31日签字确认建账,许可礼于2000年9月28日签字同意确认建账。该财务账目也未提及案涉600000元借款。(五)临安市新溪水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许可礼,并于2014年9月29日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周义华。潘萍芳于原审期间尚提交了盖有“临安市新溪水电有限公司”公章的“电站资产和债务的确认”书证(以下简称“确认书”)一份,载明:新溪电站于2004年1月变更为临安市新溪水电有限公司,资产由1998年4月20日转制时的253万,后经改造投资及支付银行利息共47万,截止2004年1月实有资产为300万。2004年1月以前的债务及投资情况:临安市农业银行贷款100万、新溪村欠转制款14.6万、潘萍芳借款本金60万、许可礼投资85.4万、临安市水电开发公司借款40万,以上公司的借款与投资共计300万。该书证的抬头为临安市新溪水电有限公司财务、落款日期为2004年1月20日。本院认为:(一)新溪水电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潘萍芳于本案中提交的四份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人系“临安市龙岗镇新溪水电站”,而该水电站作为非公司企业法人已经于2004年1月15日注销。潘萍芳于原审期间提交的盖有“临安市新溪水电有限公司”公章的“确认书”中虽然记载了潘萍芳所主张的案渉60万元借款债务,但该“确认书”并未表明新溪水电公司具有承担案渉60万元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在潘萍芳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新溪水电公司应当直接继受新溪水电站(已注销)债务的情形下,潘萍芳径行起诉新溪水电公司缺乏依据。(二)案渉四份借条的证明力问题。首先,案渉四份借条系由潘萍芳之配偶许可礼出具且非于借条落款时间形成,而潘萍芳直至2015年12月方始向人民法院主张1998年、1999年的借款债权,结合潘萍芳与许可礼婚姻关系自1977年存续至今等情形,依照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为,仅凭该四份借条本身尚不足以证明款项的交付事实;其次,现有证据表明,潘萍芳之配偶许可礼于2000年9月28日签字确认的新溪水电站财务账目建立当时共计2059141.71元负债情况中并未包括案涉60万元借款、许可礼于2000年8月15日签订的《临安市新溪水电站股份转让协议》中记载的共计183万元对外债务中也未包括案涉60万元借款,作为案渉借条出具人的许可礼在借款落款时间相近的2000年不予确认该些借款债务,却于新溪水电站注销后向其配偶出具借条,更加表明仅凭该四份借条不足以证明款项的交付事实;再次,潘萍芳于原审期间提交的盖有“临安市新溪水电有限公司”公章的“确认书”中虽然记载了潘萍芳所主张的案渉60万元借款债务,但该“确认书”记载的指向对象为“临安市新溪水电有限公司财务”,表明“确认书”系公司的内部行文,而“确认书”却未由出具人签名而仅加盖公章,该情形亦与公章一般系对外使用的常理不相符合,结合新溪水电公司于“确认书”落款期间系由潘萍芳之配偶许可礼担任法定代表人等事实,该“确认书”亦不足以佐证案渉四份借条记载的60万元债务;最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临安市新溪水电站歇业申请书明确记载了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许可礼承担,在非公司企业法人临安市新溪水电站已经注销的情形下,许可礼再行以“临安市新溪水电站”名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其自身;据此,因潘萍芳未能于本案中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案渉借条项下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本院对潘萍芳之配偶许可礼出具的案渉四份借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潘萍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9342元,由潘萍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