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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静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静,刘静,刘静,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静,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德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张继平,湖南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夏凤,资兴市特殊学校教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7)湘1023刑初1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刘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刘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静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静撤回上诉。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刑初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建红审 判 员 张 波审 判 员 眭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唐俊宇书 记 员 刘虹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