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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诉杨伦、赵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杨伦,赵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59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西山北路619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彬,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顺,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伦,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8日,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赵兴华,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5日,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与被告杨伦、赵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伦、赵兴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伦、赵兴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0元并按照合同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395%为标准,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1.0925%为标准,从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利息、罚息为基数,以年利率11.0925%为标准,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伦、赵兴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杨伦、赵兴华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2000元、差旅费及交通费3000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杨伦、赵兴华因购买原材料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被告杨伦、赵兴华用房产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同到期也没有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杨伦、赵兴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伦、赵兴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杨伦、赵兴华与原告成都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成都农商行借款4200000元给被告杨伦、赵兴华,借款期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39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则还应当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资产被其他有权机关查封应向原告支付本金数额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杨伦、赵兴华与原告成都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位于遂宁市安居区詹家坝翡翠绿洲二期门面提供担保并进行了它项权登记。被告杨伦、赵兴华自2016年8月20日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赵兴华、杨伦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涪江大道南城江景房屋现处于查封状态。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成都农商行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结婚证、房屋它项权证、借还款记录、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200000元,现在借款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承担偿本付息的还款责任。被告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应当计算罚息、复利、违约金的情形,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违约金。同时,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虽系双方自愿约定,但总计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被告杨伦、赵兴华自愿用位于遂宁市安居区詹家坝翡翠绿洲二期门面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它项权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伦、赵兴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偿还借款420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借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395%为标准,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止;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1.0925%为标准,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利息、罚息为基数,以年利率11.0925%为标准,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和复利,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伦、赵兴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支付违约金420000元;三、如被告杨伦、赵兴华不能履行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享有在第一、二项给付义务范围内就位于遂宁市安居区詹家坝翡翠绿洲二期门面折价、变卖、拍卖等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中的利息(2016年11月18日之后为罚息)、复利、违约金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0元,由杨伦、赵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