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丁孟银与郭派猛、冯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孟银,郭派猛,冯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768号原告:丁孟银,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益南,温州市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派猛,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冯菊英,别名冯菊媖,女,汉族,1967年7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丁孟银诉被告郭派猛、冯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郭派猛、冯菊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郭派猛、冯菊英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4日,被告郭派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孟银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正,还款日期2016.3.10号全部还清。借款人郭派猛”。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林益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当日将款项3000元、28700元汇到被告郭派猛的账户,于次日将款项258300元汇到被告郭派猛的账户,按约履行支付借款29万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派猛欠原告借款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予以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郭派猛、冯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派猛、冯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孟银借款2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减半收取381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郭派猛、冯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欢欢附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身份证、身份信息、瑞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据2:借条、银行交易凭证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