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与乔军杰、侯孝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乔军杰,侯孝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10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中段。负责人:赵培成,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涛,任该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旗,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乔军杰,男,汉族,1978年6月19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侯孝钢,男,汉族,1977年11月1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乔军杰、侯孝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军杰、侯孝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乔军杰在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由侯孝钢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三年,可自助循环方式。被告乔军杰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共借款四次,前三次借款均已偿还,2016年1月13日,被告乔军杰第四次使用自助循环系统贷款50000元,于2016年7月12日到期。2016年7月14日归还668.38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没有归还。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乔军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31.62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9.7875%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侯孝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乔军杰、侯孝钢缺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3年1月29日,借款人乔军杰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3年2月2日被告乔军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原告在上述借款期限内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侯孝钢为担保人,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乔军杰分别于2013年2月2日、2014年1月20日、2015年1月19日使用自助循环系统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每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到期后均已偿还。2016年1月13日,被告乔军杰使用自助循环系统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9.7875%。借款到期后,被告乔军杰于2016年7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668.38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14日,下余本金49331.62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侯孝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6年1月13日,被告乔军杰使用自助循环系统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乔军杰将利息清至2016年7月14日,并偿还借款本金668.38元,下余本金49331.62元及2016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未付,被告侯孝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乔军杰偿还借款本金49331.62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侯孝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军杰、侯孝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9331.62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侯孝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乔军杰、侯孝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侯一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裴相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