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大连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1479号原告:大连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旭明。原告大连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处理费156457.65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原、被告签订《废水处理外包运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处理污水等服务,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5年初,双方续签合同时,对相关价款进行了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仅在2016年初支付了10万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已拖欠原告处理费156457.65元。被告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废水处理外包运营合同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往来款明细,本院予以开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原、被告签订《废水处理外包运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污水处理,合同期限一年,处理每吨污水费用为5.5元,每个月末由被告将处理量提供给原告,原告确认后开出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将当月处理费电汇给原告;若每月处理量不足3000吨,则被告需另外支付每月5000元人工费和管理费,被告不生产时,每月需支付原告5000元人工费和管理费用。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续签合同,期限为一年,将每吨污水处理费为4.5元,不生产时月处理人工费和管理费调整为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陆续向被告出具了金额合计256457.6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6年初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尚欠156457.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废水处理外包运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月末与原告结算并于下个月前将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处理费156457.65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处理费156457.65元及利息(自起诉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处理费156457.65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