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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豹山生态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三元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豹山生态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三元村村民委员会,陈学保,安徽省芜湖县丰和土石方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豹山生态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三元村南山林场,组织机构代码59571233-X。法定代表人:周艮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三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三元行政村潘村自然村26号。法定代表人:潘中根,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洑思军,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该村委会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学保,男,1971年11月10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审第三人:安徽省芜湖县丰和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学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芜湖市豹山生态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豹山苗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三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芜湖县三元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陈学保、安徽省芜湖县丰和土石方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皖022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豹山苗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艮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华、被上诉人芜湖县三元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学保、安徽省芜湖县丰和土石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豹山苗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2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指令芜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芜湖县三元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对豹山苗木公司苗木所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豹山苗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由专业的评估机构按照专业的评估方法和程序对损毁的16.7亩苗木的市场价值作出的评估报告,客观反映了被损毁苗木的经济价值。对于被芜湖县三元村委会损毁的其他60余亩苗木,虽然没有专门作出评估报告,但是完全可以参考《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被评估苗木的市场单价来计算价值。一审法院以政府征收按照芜湖市人民集体土地青苗补偿标准对豹山苗木予以补偿显然是错误的。本案是因芜湖县三元村委会侵权行为造成的,而非政府征收所引发。且豹山苗木公司种植的均是名贵苗木,非一般苗木。二、现豹山苗木公司不能继续承包涉案土地,如另行承包则需按照每亩500元重新承包88亩土地,这一租金是由于芜湖县三元村委会强行破坏豹山苗木公司林场所致。故芜湖县三元村委会应当依法对其进行赔偿。豹山苗木公司主张芜湖县三元村委会赔偿20年土地承包金损失88万元合法合理。芜湖县三元村委会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豹山苗木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苗木补偿标准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涉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其自行单方委托,该报告鉴定的价格背离市场价格,且报告仅仅是对豹山苗木公司承包的16.7亩林场进行评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芜湖市政府确定的集体土地上的补偿标准是公平合理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豹山苗木公司要求芜湖县三元村委会支付其租金损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经据实计算判决返还租金和利息,对豹山苗木公司的损失进行了弥补,现其要求按照500元每亩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学保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安徽省芜湖县丰和土石方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豹山苗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芜湖县三元村委会向豹山苗木公司支付损毁林木赔偿金1690022元;2、芜湖县三元村委会支付豹山苗木公司土地承包租金我880000元;3、诉讼费用由芜湖县三元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豹山苗木公司与原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豹山村村民委员会(现合并至芜湖县三元村委会)于2009年5月1日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豹山村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南山林场租赁承包给豹山苗木公司经营,租赁承包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35年5月1日(承包期26年),承包林场面积100亩以上。26年承包租金为265000元”。豹山苗木公司缴纳租金195000元,尚欠租金70000元未缴纳。2014年7月20日芜湖县三元村委会与第三人陈学保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陈学保对涉案用地进行清表。2015年6月4日芜湖县三元村委会与第三人安徽省芜湖县丰和土石方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安徽省芜湖县丰和土石方有限公司对涉案用地进行再次清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1、庭审中,豹山苗木公司主张补偿日本樱花6357株,46元/株,计补偿金额292422元、垂丝海棠9218株,17元/株,计补偿金额156700元、红叶石楠6751株,30元/株,计补偿金额202530元、紫花泡桐2079株,420元/株,计补偿金额873180元、香樟树163株,280元/株,计补偿金额45640元、垂柳79株,450元/株,计补偿金额35550元、杜仲120株,700/株,计补偿金额84000元,合计补偿金额1690022元。豹山苗木公司所主张苗木补偿金额系参照评估价格计算的。芜湖县三元村委会主张补偿日本樱花4559株(胸径2-4厘米),10元/株,计补偿金额45590元、日本樱花1860株(胸径10-18厘米),100元/株,计补偿金额186000元、垂丝海棠9218株(胸径2-4厘米),10元/株,计补偿金额92180元、红叶石楠4129株,10元/株,计补偿金额41290元、紫花泡桐1696株,50元/株,计补偿金额84800元、香樟树163株,280元/株,计补偿金额45640元、垂柳79株,100元/株,计补偿金额7900元,合计补偿金额50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1、豹山苗木公司主张苗木补偿金额价格较高,缺乏法定依据。应依照《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集体土地青苗补偿》标准价格,对豹山苗木公司予以补偿;2、豹山苗木公司至今尚欠7万余元土地承包金未交,相当于豹山苗木公司所承包三分之一土地承包金未缴纳,豹山苗木公司主张赔偿20年土地承包金损失880000元(现按市场土地流转租金每亩每年500元计算),显然不合理。芜湖县三元村委会主张退还租金及利息的主张较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县三元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豹山苗木公司所有苗木损失503400元;二、芜湖县三元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豹山苗木公司土地承包金97500元,土地承包金利息35089.20元,合计退还金额132559.20元;三、驳回豹山苗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60元,由豹山苗木公司负担20000元,芜湖县三元村委员会负担736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豹山苗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苗木补偿标准问题。本院庭后组织双方谈话核实,双方均认可日本樱花4559株(胸径2-4厘米)、日本樱花1860株(胸径10-18厘米)、垂丝海棠9218株、香樟树163株、垂柳79株。芜湖县三元村委会认可红叶石楠套栽漏记2.26亩,按照每亩187株计算,红叶石楠应是4552株。豹山苗木公司主张漏算杜仲120株,芜湖县三元村委会同意杜仲按照60株计算,100元/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豹山苗木公司诉前自行委托安徽同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委托方即豹山苗木公司提供的资料作出,且明确记载评估对象为豹山苗木公司申报的南山林场16.7亩林地地上毁损苗木,并非本案全部涉案林地,故豹山苗木公司主张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毁损苗木的补偿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豹山苗木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毁损苗木均适用一般苗木标准,没有适用名贵苗木的标准,但二审期间其未向法院提交本地园林管理部门关于名贵苗木的认定标准及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芜湖县三元村委会对涉案林地通过芜湖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苗木的品种、数量、胸径进行了丈量,故原审法院依据《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集体土地青苗补偿标准》确定豹山苗木公司的损毁苗木补偿标准并无不当。据此,芜湖县三元村委会应补偿豹山苗木公司苗木损失为:日本樱花4559株(胸径2-4厘米),10元/株,计补偿金额45590元、日本樱花1860株(胸径10-18厘米),100元/株,计补偿金额186000元、垂丝海棠9218株(胸径2-4厘米),10元/株,计补偿金额92180元、红叶石楠4552株,10元/株,计补偿金额45520元、紫花泡桐1696株,50元/株,计补偿金额84800元、香樟树163株,280元/株,计补偿金额45640元、垂柳79株,100元/株,计补偿金额7900元、杜仲60株,100元/株,计补偿金额6000元,合计补偿金额513630元。二、关于豹山苗木公司租金损失问题。2009年5月1日豹山苗木公司与芜湖县湾沚镇豹山村村民委员会(现合并至芜湖县三元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豹山村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南山林场租赁承包给豹山苗木公司经营,租赁承包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35年5月1日,26年承包租金为265000元”。豹山苗木公司至今尚欠70000元土地承包金未缴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芜湖县三元村委会退还豹山苗木公司土地承包金97500元,土地承包金利息35089.20元并无不当,豹山苗木公司主张赔偿20年土地承包金损失88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豹山苗木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三元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芜湖市豹山生态苗木花卉有限公司所有苗木损失5136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豹山生态苗木花卉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被上诉人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三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