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前与程治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前,程治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348号原告:陈前,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治豪,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陈前与被告程治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程治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治豪支付原告257592.92元(321991.15元×80%),其中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1587.2元(19742元×16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82857.95元(含病历复印费30元)、误工费11440元(80元/天×143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鉴定费1900元、续医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共计32199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程治豪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为机动车范畴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黑山镇八角安置房往黑山镇北门游客接待中心方向行驶至重庆市万盛区万盛-黑山道路黑山镇北门村八角路段转弯时与原告陈前驾驶的渝BAY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前受伤住院治疗45天,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认定:程治豪负主要责任,陈前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治疗中,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陈前与娄贵川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8月2日生育一女。2013年,陈前在城镇购房并携女儿居住至今,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6年12月12日,陈前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鉴定为150天,续医费鉴定为6万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程治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查且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程治豪承认原告陈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为程治豪负主要责任,陈前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意见将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42857.95元(含后续治疗费);2.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3.被扶养人生活费31587.2元(19742元/年×16年×20%÷2),此款计入残疾赔偿金;4.误工费11440元;5.护理费1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900元,共计319491.15元。因此,被告程治豪应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陈前损失共计223643.8元,抵扣被告程治豪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程治豪还应给付原告陈前全部损失共计217643.8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治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前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94000.56元、残疾赔偿金98380.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8008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330元,合计217643.8元;二、驳回原告陈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计844元,由原告陈前负担131元,被告程治豪负担7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代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胥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