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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57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0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0年9月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李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鲁家沟附近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陈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林某某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08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鲁家沟附近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一部,从陈某某处查获被告人林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照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没收实物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子超????????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