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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贵平、王贵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平,王贵冲,陈家秀,赵庆荣,袁家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平,男,生于1979年7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冲,男,生于1986年6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汝雄、贾昌鹏,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秀,女,生于1963年4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昭通市鲁甸县。原审被告:赵庆荣,男,生于1967年1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昭通市鲁甸县。原审被告:袁家贵,男,生于1957年7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王贵平、王贵冲因与被上诉人陈家秀、原审被告赵庆荣、袁家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鲁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陈家秀的母亲张珍珍系鲁甸县小寨镇赵家海村民委员会小公房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1984年9月10日,张珍珍承包了包括陈家秀在内的6个人口的承包田地。1982年,陈家秀与鲁甸县小寨镇赵家海村民委员会新田社的姚德宪结婚,后陈家秀户口变更至同村民委员会新田社,其母亲张珍珍于1992年去世。此后,因张珍珍承包的土地被小公房社的赵泽荣等部分社员分种,陈家秀的丈夫姚德宪于1994年向鲁甸县小寨乡人民政府申请予以解决,经鲁甸县小寨乡人民政府受理并调查后于1994年8月1日作出(1994)政决字第5号《小寨乡人民政府关于赵家海村小公房社与姚德宪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陈家秀及其丈夫姚德宪对张珍珍承包的土地“有继续承包的权利,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对该决定,陈家秀及赵泽荣等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张珍珍承包的土地由赵泽荣等人耕种至今。本案陈家秀被王贵冲、王贵平、赵庆荣、袁家贵四人耕种的土地为位于小寨镇赵家海村民委员会小公房村民小组的“大湾子”的耕地0.27亩(东临王贵平、王贵冲地、西临赵庆付地、南临本家田、北临腊水田)。2013年鲁甸县小寨镇人民政府依照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昭政发(2013)69号文件、鲁甸县人民政府鲁政发(2013)29号文件的规定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2014年5月31日,鲁甸县小寨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机构,鲁甸县小寨镇赵家海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陈家秀签订了编号为53062120320414001J的《鲁甸县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将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给陈家秀,王贵冲、王贵平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鲁甸县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2016年3月17日,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昭阳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以王贵冲、王贵平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合同书涉及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的权利,(王贵冲、王贵平)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王贵冲、王贵平荣等人不服上诉,2016年8月5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6行终4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王贵冲、王贵平等人具有起诉资格”,“根据已生效的(1994)政决字第5号《处理决定》及昭通市人民政府和鲁甸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赵家海村民委员会将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发包给张珍珍的土地,承包给其继承人陈家秀,并与其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王贵冲、王贵平等人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9日,陈家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贵冲、王贵平等人返还其土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陈家秀之母张珍珍于1984年向鲁甸县小寨镇赵家海村民委员会小公房社承包到全户六人的土地,陈家秀作为承包户内共同承包人之一,其在母亲张珍珍死亡后,有权继续承包土地。虽陈家秀的户口变更至新田社,但其在新田社未分得土地,争议土地的发包方小寨镇赵家海村民委员会也并未收回土地,且于2014年5月31日,由鲁甸县小寨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机构,鲁甸县小寨镇赵家海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陈家秀签订的《鲁甸县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通过行政诉讼被确认为合法有效,故陈家秀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王贵冲等人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王贵冲、王贵平等人在陈家秀母亲去世后,虽长期耕种争议土地,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陈家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争议土地被占用期间的具体收益数额,故其要求王贵冲、王贵平等人支付占地期间的土地收益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贵冲、王贵平认为陈家秀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八)项、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贵冲、王贵平、赵庆荣、袁家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鲁甸县小寨镇赵家海村民委员会小公房村民小组“大湾子“的耕地0.27亩返还给原告陈家秀;二、驳回原告陈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贵冲、王贵平、赵庆荣、袁家贵负担。一审宣判后,王贵平、王贵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1994)政决字《处理决定》未送达当事人,程序违法,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编号为53062120320414001J的《鲁甸县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经过审判人员到现场勘查,与我方多家合法承包的土地四至重合,原审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应予以审查,不应当不加区分的适用;3、该争议土地的继承权并非被上诉人一人享有;二、原审适用法律与事实相悖,被上诉人及其姐妹在第二轮延包土地之前户口已外迁,符合四户清理原则,二轮土地并未延包。综上,被上诉人在该案中主体不适格,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云062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家秀、原审被告赵庆荣、袁家贵未作答辩。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王贵平、王贵冲对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陈家秀享有承包经营权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争议土地是否系陈家秀享有承包经营权及原审判决判令王贵平、王贵冲返还涉案争议土地给陈家秀是否恰当。针对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对此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王贵平、王贵冲认为,陈家秀对涉案争议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且争议土地与赵泽发等多人的土地存在重合的地方,同时即使陈家秀享有承包经营权,也非属其一个人享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鲁甸县小寨镇赵家海村民委员会与陈家秀于2014年5月31日签定了编号为530621120320414001J的《鲁甸县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足以认定陈家秀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争议土地系陈家秀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判令赵泽发返还涉案争议土地并无不当。王贵平、王贵冲主张陈家秀非系涉案争议土地唯一承包经营权人的问题,因农村土地承包是采取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以户主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王贵平、王贵冲主张的土地登记重合,因没有证据证实登记重合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贵平、王贵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恩鹏审判员  肖荣蓉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