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8民初6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大兵与被告成都市天保物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兵,成都市天保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6694号原告:罗大兵,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天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经营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梁静。原告罗大兵与被告成都市天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千天保物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保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大兵诉称,2015年1月至8月,被告聘用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货车司机工作,直到原告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23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劳动报酬欠条,但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2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天保物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天保物流公司向原告罗大兵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12月底,应付罗大兵承包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230(大写贰仟贰佰叁拾元)。”该结算单加盖有天保物流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罗大兵举出结算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大兵举出的结算单,内容清楚明确,并加盖有被告天保物流公司印章,能够证明被告天保物流公司欠付原告罗大兵劳务费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被告天保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起诉事实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天保物流公司应向原告罗大兵支付劳务费2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天保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大兵支付劳务费2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都市天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范明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