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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万崇与被告刘志龙、齐粉玲、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崇,刘志龙,齐粉玲,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016号原告王万崇被告刘志龙被告齐粉玲被告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龙原告王万崇与被告刘志龙、齐粉玲、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龙、齐粉玲、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崇诉称:刘志龙与齐粉玲系夫妻关系。我是通过外甥女介绍认识齐粉玲的,在齐粉玲的介绍下分三次给其丈夫刘志龙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找不见人,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整及利息的全部;2、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龙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的合作不是一日两日,市场经济好的时候,答辩人准时准点为原告争得了利益。2014年市场经济出现下滑,不能按时归还中介出去的资金,现举步维艰。答辩人仍将继续维护原告人的资金损失。合作本是原告与答辩人公司的合作,绝非答辩人个人使用,公司所有股东应当全部负责。被告齐粉玲未进行答辩。被告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志龙系原庆阳行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龙与齐粉玲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万崇通过其外甥女认识齐粉玲,在齐粉玲的介绍下借款给刘志龙,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9日从邮政银行转给齐粉玲指定的邵小芮名下95000元;2014年5月4日转给邵小芮85000元;2014年9月4日转给邵小芮20000元。2014年9月5日刘志龙向王万崇出具了《借据》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2%;月付息,借款人为刘志龙。刘志龙向王万崇提供的《保证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刘志龙,保证人为“庆阳行健投资有限公司”、董宝琦、南义生。《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刘志龙按照约定向王万崇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刘志龙即未向王万崇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后王万崇向刘志龙索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15年,“庆阳行健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为刘志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借据》、《保证合同》,有转账凭证附卷,有本院与董宝琦、南义生的谈话记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志龙向王万崇借款20万元,因而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查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志龙作为债务人,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借款逾期后,王万崇索要借款,但刘志龙未能归还。现王万崇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时,原庆阳行健投资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加盖印章,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庆阳行健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为庆阳行键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庆阳行键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故应由名称变更后的庆阳行键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庆阳行键投资有限公司所负民事责任承担替代责任。关于借款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志龙向王万崇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通过刘志龙的妻子齐粉玲介绍借给刘志龙,刘志龙向王万崇借款事实发生在刘志龙与齐粉玲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刘志龙与齐粉玲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了约定,也无证据证明王万崇与刘志龙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王万崇现要求齐粉玲承担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龙与齐粉玲共同归借原告王万崇剩余款项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志龙、齐粉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安福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文理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队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