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邓年高与唐少波、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年高,唐少波,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247号原告:邓年高,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少波。原告邓年高与被告唐少波、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年高及其诉讼代理人谭华锋、被告唐少波的诉讼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年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以九鼎公司的九鼎商务会所第六、七、八层房产优先偿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如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期限为六个月,按年息30%计算;期限为1年或者2年,利息按年息21.6%计算,最长期限为2年。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九鼎公司以其商务会所的第六、七、八层作抵押。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分别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本息,原告遂具状起诉。被告唐少波辩称,1.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因借款产生的后果应由九鼎公司承担;2.按合同约定,利息是年息21.6%,利息应该按年利率21.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九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少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借款人的事实。邓年高主张九鼎公司和唐少波均为借款人,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和欠条等债权凭证。借款合同中乙方为唐少波,落款处为唐少波并加盖九鼎公司印章,借据和欠条上写明的借款人和欠款人均为唐少波,且邓年高于2014年7月3日通过其胞弟邓年成转款800万元至唐少波个人账户。唐少波认为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因借款产生的后果应由九鼎公司承担,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唐少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案涉借款人为九鼎商务和唐少波的事实予以认可。2.关于案涉利息标准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如乙方周转期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则按年息30%计算;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利息按年利息21.6%计算。借款期限设定最短三个月,最长为两年”,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三个不同档次的约定。庭审中,双方均未举出证据证明借款期限,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借款期限已过两年,故案涉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超过两年未偿还借款的,则为逾期。本院认为,邓年高与九鼎公司、唐少波签订借款合同,并通过其胞弟邓年成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九鼎公司和唐少波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现邓年高主动降低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年高作为债权人,在债权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对九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其要求以九鼎公司的九鼎商务会所第六、七、八层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唐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年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日止,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邓年高有权对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1幢1单元6层601号、1幢1单元7层701号、1幢1单元8层801号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内享有优先受偿;三、驳回邓年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0元(已减半),由邓年高负担3390元,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唐少波负担30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