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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刘瑞花与迁安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花,迁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83行初12号原告刘瑞花,女,汉族,农民。被告迁安市公安局,所在地迁安市兴安大街西段路北。委托代理人贾玉林,男,迁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磊,男,迁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瑞花诉被告迁安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刘瑞花诉称: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8日,原告因去北京上访而被被告两次行政拘留,同时书面告知不服拘留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拟提起行政诉讼而请求被告为原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当时做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接到原告的信息公开请求后,未在法定15个工作日之内做出答复。原告请求被告公开的事项属被告依申请应公开的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答复,涉嫌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为原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因两次行政拘留所依据的本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称”被告在接到原告信息公开请求后,未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我单位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因该申请涉及第三人隐私(证人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经联系本案中相关证人,被告知是否同意公开信息需要与领导汇报后决定,至今未明确告知是否可以公开相关信息。故原告所说的”被告在接到原告信息公开请求后,未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非被告主观刻意为之。原告称”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为原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因两次行政拘留所依据的本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首先,该项内容非公安机关法定公开内容。其次,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因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中所涉及证人证言部分,包含证人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公开后可能对证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属不应公开内容。综上所述,原告所称的”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答复”系特殊原因形成,非被告主观故意;其”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为原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因两次行政拘留所依据的本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应予驳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瑞花主动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瑞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瑞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瑞花负担。审判长魏锦萍人民陪审员杨小杰人民陪审员韩富刚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张新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