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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一机集团神鹿焊业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正德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一机集团神鹿焊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正德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584号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神鹿焊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强,内蒙古一机集团神鹿焊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霞,内蒙古一机集团神鹿焊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齐齐哈尔市正德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神鹿焊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正德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神鹿焊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双倍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神鹿牌焊材,价款为679000元,买受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交货,被告陆续给原告付款,但被告在2015年5月8日付款9120元后尚欠120000元货款拒不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神鹿焊业有限公司提供被告齐齐哈尔市正德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等信息不够具体明确,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神鹿焊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神鹿焊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350元,退还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神鹿焊业有限公司13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菅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