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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市北方运输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市北方运输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号楼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967457437负责人:范国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北方运输队。住所地:黄骅市吕桥镇河北村。组织机构代码:X0188250-0负责人:于型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扬,该车队员工。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沧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北方运输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沧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被上诉人黄骅市北方运输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沧中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依法免除上诉人132086元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车损鉴定金额过高,并且发动机相关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施救费金额明显高于物价局规定的标准。路产损失无相关鉴定及损失照片予以佐证。评估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骅市北方运输队辩称,一审法院出具��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车损报告是法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其内容客观合理。2、路产损失是因交通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路产损坏勘查记录表一份、发票一张、路损事故协助处理函一份,以上证据已经完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路产损失发生且由原告赔偿完毕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损失理应由上诉人赔偿,无需再提交公估报告等证据,因这是在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3、评估费是为查明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认定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方承担。被上诉人黄骅市北方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0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5时47分许,驾驶人胡文治驾驶车牌号冀J×××××/冀J×××××重型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李新标驾驶鲁R×××××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K12+500处时,胡文治车撞李新标车后部,李新标车撞右侧护栏,侧翻入沟中,胡文治车撞左侧出口隔离,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新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亚运村大队认定,胡文治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新标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冀J×××××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沧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18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评估报告,认定冀J×××××号车车损711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600元,另支付路产损失46521元、车辆施救费1082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所签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因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限额为210000元的车损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法院合法委托,程序合法,法院对该公估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车辆损失7114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路产损失46521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082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骅市北方运输队保险赔偿金128486元(车损71140元+路产损失46521元+车辆施救费108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公估费36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编号为BXT2015-HH00054的《公估报告》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上诉人在本案虽持有异议,但是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报告存在不应予以采信的法定情形,故一审判决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路产损失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为此向法院提供了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京承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现场勘察记录表、路损事故协助处理函以及路损赔(补)偿款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涉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路产损失46521元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另,本案施救费有相关增值税发票在案佐证,一审判决予以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评估费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一审判决对该项费用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沧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