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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叶钦与河南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钦,河南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百思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713号原告:叶钦,女,汉族,1949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河南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曹广超。第三人:周口百思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光荣路嘉年华小区。法定代表人:陈亚蒙,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叶钦诉被告河南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口百思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第三人周口百思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关于锦绣江南第四幢东单元14层1405号、第五幢1单元5层502房以及第四幢西单元18层1801号房屋买卖合同,2、按照该三份合同的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为原告办理登记备案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平顶山市美家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向原告叶钦借款165万元,因平顶山市美家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经河南省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以河南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绣江南四套房卖给叶钦,偿还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河南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与第三人周口百思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卖房手续。期间其中一套房产已达成销售意向,并支付原告部分款项。2017年3月,河南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闭售楼部,不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河南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第三人周口百思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把原告所起诉的三套房屋通过第三方抵给了原告,现在没给原告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是因为另外一个债权人拿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章和河南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我方也是受害者,也急需原、被告双方尽快协商好,加盖上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章和河南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便我们把房屋卖出去。原告叶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湛河区法院判决及中级法院裁定,用以证明叶钦与平顶山美家园建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2、房屋认购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述债务通过平顶山助业担保公司,认购被告锦绣江南四套房屋及车位一个(原件于2017年2月24日邮寄给陈亚蒙)。3、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其中一份因第三人把房屋销售掉,原件已由被告收走),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4、售房委托协议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寄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亚蒙委托书四份,除了已售房屋,该三份委托书于3月18日被退回。5、照片13张,用以证明(1)2017年2月18日在锦绣江南售楼部陈亚蒙的办公司办理其中一套房产转让手续,该套房产卖给了武晓记;(2)原告叶钦按被告要求办理各种承诺和证明(均为被告先前制作好的格式);(3)原告当天收到第三人转付的武晓记首付款83219元(首付款为85979元,第三人扣除了1%销售费用2760元)。6、微信记录,用以证明(1)原告按第三人发至信箱的售房委托协议格式填写并邮寄;(2)按第三人要求,将房屋认购书原件邮寄给第三人;(3)第三人告知被告不同意卖房,后将剩余三份委托书退回;(4)被告授权陈亚蒙办理锦绣江南项目房屋合同备案、银行按揭、产权登记等事项,并进行了公正。第三人周口百思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平顶山市美家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叶钦借款165万元,因该公司未偿还此笔借款,后经河南省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协商一致,以河南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绣江南四套房屋(第四幢东单元14层1405号金额469281.33元、第四幢西单元18层1801号金额388548元、第四幢西单元18层1802号金额301068元、第五幢1单元5层502号金额375750元)以及车位(110000元)一个抵偿给原告,用来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上四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2017年2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河南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与第三人周口百思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售房委托协议书,将以上四套房及车位委托第三人进行销售。2017年2月18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将锦绣江南4号楼18层1802号房屋卖给了武晓记,并已经支付给原告首付款83219元,剩余三套房屋被告不让原告再出售,为此,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叶钦和被告河南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关于锦绣江南四套房屋(第四幢东单元14层1405号金额469281.33元、第四幢西单元18层1801号金额388548元、第四幢西单元18层1802号金额301068元、第五幢1单元5层502号金额375750元)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锦绣江南第四幢东单元14层1405号、第五幢1单元502房以及第四幢西单元18层1801号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叶钦在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关于锦绣江南第四幢东单元14层1405号、第四幢西单元18层1801号、第五幢1单元5层502号房屋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南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叶钦办理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及的三套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南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慧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常凯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