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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1504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504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杰、刘永梅。被告:张洪兵。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张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杰、刘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欠息为5458.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洪兵与原告下属锦屏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锦屏支行依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洪兵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下属云台支行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下属云台支行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2.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结清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支行与被告张洪兵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依照借款合同,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应对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为逾期还款期间,被告应对本金4300元按年利率12.6%的1.5倍即年利率18.9%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2015年4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8.9%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洪兵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