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诉熊章勇、四川银之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熊章勇,四川银之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第1173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科创园区园艺街20号法定代表人:赵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军,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章勇,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四川银之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桃园路190号俊峰金岸。法定代表人:张书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竹,该公司职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诉被告熊章勇、四川银之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之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刚、被告银之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竹、被告熊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先行支付的赔偿金,金额为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23时15分,熊章勇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同车道宋大洪骑行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宋大洪受伤。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章勇醉酒驾驶负全责,宋大洪无责。2016年12月30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03刑初4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书载明:“被告熊章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熊章勇驾驶的××号汽车,登记在银之峰公司名下,银之峰公司在原告处为××号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因被告熊章勇此次交通事故向案外人宋大洪先行赔付12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熊章勇醉酒驾驶,原告在先行赔偿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被告熊章勇是银之峰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号汽车属职务行为。银之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章勇辩称:我愿意承担12万元,但目前我拿不出这么多钱;本案与银之峰公司无关,事故发生时我并非在履行职务。被告银之峰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熊章勇事故发生时驾车并非职务行为。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7日23时15分,熊章勇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同车道宋大洪骑行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宋大洪受伤。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章勇醉酒驾驶负全责,宋大洪无责。被告熊章勇驾驶的××号汽车,登记在银之峰公司名下,银之峰公司在原告处为××号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被告熊章勇系被告银之峰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12月30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03刑初4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书载明:“一、被告熊章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大洪人民币12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案外人先行赔付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熊章勇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先行赔付的赔偿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7日23时15分,原告诉称此时被告熊章勇在履行职务,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银之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先行赔付的赔偿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350元,被告熊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玉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文青 来自